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


于海涌


【摘要】学界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至今不休,根本原因就在于物权行为理论本身仍然是不完善的,其独立性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都有值得检讨之余地。如果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那么它就应当能够轻松地回答这些追问。
【关键词】物权;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
【全文】
  

一、“物权行为”是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 


  

  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属于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物权和债权之间的本质差异决定了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特定当事人,而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当然不可能引起物权发生变动,于是萨维尼将原来简单的“债权行为——物权变动”模式区分为“债权行为——债权变动”和“物权行为——物权变动”这两种模式,由此萨维尼找到了物权行为的存在空间。“物权行为”的诞生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然而,分析检讨后发现,物权行为概念本身仍颇有商榷之余地。 


  

  (一)物权行为概念有没有坚持区分原则 


  

  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之一种,而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作出的,我们首先考察一下在物权行为中是谁作出了意思表示。资料表明,所有学者几乎无一例外地将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主体认定为特定人,这可能是一个错误。具有代表性的资料如下:(1)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文中写道:“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1]根据萨维尼的论述,作出物权行为意思表示的仅仅是债权行为的双方当事人。(2)《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准则,在德国不动产法中居于核心地位。该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土地的所有权,为在土地上设立一项权利以及转让该项权利,或者在该权利上设立其他权利,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该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登记前,当事人的合意只有在已经经公证证明、或者已经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已经到达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当权利人将符合土地登记法规范的登记许可证交付给相对人时,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第873条所要求的合意就是一个独立的物权契约,那么这个物权合意的当事人是谁呢?民法典的条文规定是“权利人”和“其他人”,这里的“其他人”该如何解释?解释上认为是处分人和取得人。由此观之,物权变动的当事人是特定的处分人和特定的取得人。[2](3)孙宪忠先生认为,所谓物权契约就是双方法律行为,而且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契约的外在形式。[3](4)梁慧星先生认为,双方法律行为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称为契约,财产契约包括债权契约、物权契约和准物权契约。[4](5)张俊浩先生也将物权合同认定为双方行为。[5](6)胡长青先生认为,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单独行为、契约(又称为双方行为)及共同行为。物权行为有为单独行为者,有为契约者,其契约则称为物权契约。[6](7)梅仲协先生认为,法律行为,具有二人以上互相合意之意思表示,而始成立者,谓之双方行为(德zweiseitigeRechtsgeschaefte),亦即契约是已。契约,不以债之关系为限,其关于物权者,曰物权契约。[7](8)田士永先生认为,物权行为可按照不同标准进行分类。以当事人是一方还是多方,物权行为可以分为单方行为与双方行为,前者如所有权抛弃,后者如所有权让与。物权行为中的双方行为,又可称为物权契约或者物权合同。[8](9)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物权发生变动之意思表示,在观念上虽有独立存在之价值,但可纳入债权行为之中,与成立债之关系之意思表示一并表示之,不必加以独立化而自成一个法律行为。[9]德国学者也认为,物权合意可以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同时为意思表示。[10]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既然物权意思可以与债权意思同时为意思表示,那么可以理解为物权意思表示的主体与债权意思表示的主体是相同的,否则不可能有同时进行意思表示的可能性。这就意味着,物权意思实际上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意思表示。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