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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兵简政、破除官僚——论司法职权配置与运行机制

  

  2、司法审判机关内部不再设立财政管理机构。在我国现行的财政管理体系中,从中央到地方的省、市、县有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区别,各级政府的国家机关内部又各自设有财务管理机构和物资、设备管理机构,并且享有独立的经济核算权。按照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应当在法律的受权范围内进行工作,它一般只能进行极其有限的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但是,在实践中现在有些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往往越权进行民事活,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权威性。为此,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司法审判机关的权威性和廉洁性,很有必要限制司法审判机关对外的民事行为。并且,要尽量的减少司法审判机关非审判工作人员的数量,尽量多增加一线审判工作人员。司法审判机关的财政和物资、装备的管理应当由同级人大和上级人大单独预算后,统一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管理,司法审判机关内部不再设立财务、物资管理机构,也不再对外进行司法审判以外的民事活动。 


  

  3、司法审判机关内部不再设立司法审判行政管理机构。按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司法审判机关进行司法审判工作时,实行院长和合议庭、以及独任审判负责制度,司法审判机关内部并没有设立司法审判行政管理机构的规定。但是,根据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司法审判机关内部可以根据不同案件性质和类型,设有很多的司法审判行政管理机构,如:审理民事案件有民事审判第一庭和民事审判第二庭,以及民事审判第三庭;审理刑事案件的有刑事审判第一庭和刑事审判第二庭,以及审理行政案件的有行政审判庭等等。并且,按照司法审判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又相应当设立了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的行政领导职位。所以,为了提高司法审判机关的工作效力,增加审判第一线的审判力量,使司法审判工作人员的精力更加集中到司法审判工作上来,以及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笔者认为,应当废除司法审判机关内部的司法审判行政管理机构,撤消副院、庭长、副庭长的行政领导职务的设置,完全实行院长和合议庭,以及独任审判员负责制,司法审判工作人员的编制完全转入法官法管理序列,其地位和待遇由法官法另行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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