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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兵简政、破除官僚——论司法职权配置与运行机制

  

  在其它地区,笔者认为其它地区的司法审判机关的情况与笔者所在的工作单位的情况基本相同,也基本都是“三三制”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如果认真观察司法审判机关这种“三三制”运行模式,我们发现它还有一个比较十分明显的特点,那就是随着机构的级别越高,或者机构的庞大,它的“三三制”模式就越为明显和突出,其机构和编制也越为健全。而对于基层司法机关,特别是对一些人员编制比较少的司法审判机关来讲,虽然其“三三制”模式比上级司法审判机关和人员编制比较多的司法审判机关,表现得不很明显和不十分突出,但是也或多或少的都有一定的表现。纵观整个司法审判机关的形势来看,应该说“三三制”管理模式在我们的司法审判机关还是一个比较十分突出的问题。 


  

  回顾司法审判机关近三十年走过的路程,笔者认为现行司法审判机关的“三三制”管理模式的形成,有一个比较复杂和漫长的历史过程和客观原因。 


  

  首先,从经济制度方面来讲,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我们的经济是公有经济占绝对优势的计划经济,经济的调节主要是依靠行政手段,我国的司法审判工作的职权范围相对比较狭小,主要是家庭婚姻和刑事审判工作,工作相对来讲也比较单纯,工作量也不很大,其机关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配备也相对比较简单和比较少。改革开放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以及多种经济性质的经济实体的出现,我国的经济出现了空前活跃的场面。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同时,我国的法治建设也得到了不断的加强,司法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量和机构,以及人员编制的数量也随之不断的增大和增多。 


  

  其次,从政治制度的角度来讲,改革开放后随着我国政治体制由党的“一元化”领导,向党和政府的“二元化”领导的转变,司法审判机关的管理体制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在政治领导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党组织隶属于党中央领导,它的组织领导人由党中央任命。在地方,地方司法审判机关的党组织隶属于地方党委领导,它的组织领导人由地方党委任命。在司法审判上,司法审判机关的领导人和司法审判行政管理负责人,以及审判人员,由人大常委会负责任命。而在财政方面,司法审判机关的财政开支则又由政府财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支付。所以,也正是由于司法审判机关这种复杂的“二元化”领导模式,也无形之中造成了司法审判机关内部这种复杂的管理体系和管理机构,以及群多的行政管理人员。 


  

  那么,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司法审判机关这种“三三制”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又会给我们带来什么样的问题呢?从近三十年司法审判工作实践中所积累的矛盾和问题来看,笔者认为司法审判机关的“三三制”管理模式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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