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物权法》的立法价值尚未完全实现
《物权法》理论的创新与操作的保守,使其陷入了一个无法自解的内在矛盾和冲突中。一方面,立法者意识到当代中国的物权法不能只规范财产归属和有体物,必须将财产利用和“没有体的物”也纳入其中,公有制的宪政底线又不能不规定公有财产;另一方面,立法在财产利用、物权客体和公有财产等具体问题上又显得过于简单和陈旧,未能作符合现代社会和中国实际的规定。这种矛盾和冲突是立法对物权立法的价值缺乏足够认识和把握的结果。
1.《物权法》实现了物权立法的形式价值
从一般意义上讲,物权立法的价值是指社会全体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认为、希望物权立法活动所应当具有最基本的性状和属性,通俗地讲,就是物权立法活动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物权立法的价值可以作多角度描述,但在以法典为中心的物权立法过程中,人们首先看到的是物权立法的形式价值——中国即将有一部统一的物权法典。中国的物权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明令废止中华民国的六法全书始,就在中国大陆销声匿迹近半个世纪,只是在中国的一隅——海峡彼岸的台湾地区得以存续。然而,中国社会依然存在着大大小小的现实财产问题。于是,就有了上世纪80年代民法通则以“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来规范现实生活中财产关系的立法例。自此,中国大陆不仅有了民法通则这部大陆法系民法典的缩写本,而且还有了许多运用法、德、日、瑞士和中国台湾地区物权法原理的司法解释和个案判决。但这种状况与处于剧烈转型期的中国社会的要求不相适应,制定一部统一的物权法就被提上议事日程了。并且,随着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民法典制定的展开,物权立法也变得十分迫切。因为民法典中其他部分大都是建立在已有单项法律基础上的,比如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婚姻家庭法等。惟有一个部分即物权法还没有。同时,物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非常特殊,处于核心地位。因为只有在物权法对财产关系确定后才能进行财产的交易、继承和专有。基于上述理由,当代中国确实需要一部统一的物权法。通过物权立法勾画出物权法的逻辑路线,使人们能够准确而全面地把握物权法的脉络,省却许多在散乱的法律文件、司法解释和判例中寻找物权法律的麻烦,避免许多因法律符号不相一致而生的误解和混乱。物权立法体现了中国社会对一部统一的物权法的期盼。这就是物权立法的形式价值所在。《物权法》的通过标志着物权立法形式价值的实现。
2.《物权法》作为财产基本法的地位未能真正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