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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徘徊在创新与保守之间

  

  因此,合伙法、公司法首先应是财产法,而后才是主体法。合伙究其本质是一种“人以物聚”的财产聚集,只要将传统共有解释为分别所有与共同占有的结合,并把握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质的区别——事先有无共同关系的存在,对合伙的定性就不会发生困难。如果说对合伙定性不准还可看成是学者认识上的偏差,那么对股权是债权或其他什么权利就不能是所有权、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公司法人所有权的解释就显得非常武断。只要稍作分析就可以看出,公司的财产关系与按份共有的基本性质和内容并无二致,公司财产为股东所有但为公司法人利用和经营,是一种典型的分别所有与共同占有的结合。《物权法》对生产经营性共有漠然视之,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 


  

  《物权法》共有制度的缺陷还远不止这些,共有形式的欠缺更是其一大缺陷。当面对以成员身份为要素所组成的共同体,其聚集的财产需全体共有人合力行使权利,且各共有人没有明确的应有部分可分割的财产关系时,《物权法》就会束手无策,在其共有制度中就得不到恰当的解释和处理。而这些共同体在中国的实践形成了独特的政治和社会价值,因而中国迫切需要一种新的共有形式来解释和处理共同体的财产共有。但由于受传统物权理论影响太深,《物权法》在共有形式的创新上无所作为。这令人惋惜。 


  

  5.公有财产权的制度设计针对性不强 


  

  《物权法》尽管对公有财产权给予了较多的关注,但由于认识上的偏差,其针对性并不强。《物权法》采用的立法技术是将现行法中对公有财产权的原则性规定增列进去,以及针对国有资产的流失提出几条措施,并未针对公有财产的特点甚至弱点作更多具体可操作性规定。这种立法技术早就被学者批评为法典中放进了许多“僵尸法条”[7]。 


  

  公有财产权的运作和实现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任何表面和细节上的认识与处理都难有实质性的意义。物权立法中,如何规定公有财产权的争议,就一直不曾平息。主流观点主张平等保护。作为民事基本法的《物权法》,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必须平等保护,这毋庸置疑。但平等保护,不是一个抽象空洞的口号所能实现的,必须有明确的思路和措施。否则,公有财产权的保护陷入困境不可避免。只有从宏观上把握、从微观上入手才能为公有财产权走出困境找到出路。由于公有财产权的最大特点在于国家和集体都是一个集合主体,虽有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却不能像自然人那样亲自为之,必须通过一定的机关或组织的活动才能实现其权利。 


  

  而这种委托代理的权利行使模式,又决定了公有财产权在运作过程中掺有较多的政治因素。不论是国家财产权还是集体财产权,都存在着一个同样的问题:国家机关或法人管理国有财产、集体组织管理集体财产,能否恪尽职守、全力维护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公有财产权的一些特殊保护措施或针对性规定就来自于这个问题,就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物权法》本可以在公有财产权的规制上大有作为,因为公有制在中国的实践是其他任何国家所无法比拟的。遗憾的是,伟大的实践未能转化为踏实的理论和制度追求,在最能体现中国特色的公有财产权的制度设计上,《物权法》未能迈出革命性的一步。这不仅遗憾——让十三亿中国人急盼法律来规制他们的公有财产权的希望部分落空,而且使《物权法》的功能和价值打了折扣,使其失去了成名于现代物权法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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