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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徘徊在创新与保守之间

  

  物权法教科书体例的逻辑结构是不平衡的。首先,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不在同一逻辑层面上。按照传统物权理论,所有权是自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属于他物权,是他物权的下位概念。既然如此,就不能将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与所有权并列,除非把所有权解释为自物权的下位概念。其次,将占有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并列就更不具逻辑性。在传统物权理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里面都没有占有的位置,只得另成一块。但占有既非物权,何以能与三种物权并列?在逻辑上是什么关系?占有是作为权利还是作为事实?传统物权理论没有回答这些,也回答不了这些。最后,将所谓的“担保物权”放在物权法中不仅不合逻辑,而且近乎荒唐。例如,所谓“权利质押”中的知识产权,其客体不是物而是知识,为何能将其放在物权中?为何不将其称之为“担保知识产权”?定金担保中的金钱,传统物权理论也承认其是物,为何不将其放在“担保物权”中?所谓担保物权真的具有直接支配物的属性?传统物权理论从来不解释这些。因此,沿用了物权法教科书体例的《物权法》逻辑上很不协调。 


  

  《物权法》逻辑结构的不平衡,对《物权法》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大陆法系的民法和物权法一直以逻辑体系严谨而著称,承继德国法的《物权法》却不讲逻辑,这让人难以理解;更为严重的是,传统教科书体例的物权法本质上是一个所有权法,《物权法》仍仿效这一体例,就部分消解了其功能和价值。 


  

  2.物权客体没有作符合现代生活的定义 


  

  德国民法典之所以将物定义为有体物,除受当时社会生活状况影响外,主要出于逻辑上的考虑。有体物、无体物的划分,却使“权利之物权”的怪现象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德国人讲究逻辑的严谨,断然将无体物排斥于物权客体之外,杜绝了“权利之物权”的可能。立法上的武断可以回避逻辑上的混乱,但却解决不了生活中的矛盾。当某一股东持有一张公司的股票时,这个股东拥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这一权利凭证显然不能算有体物,如果说是债权,又如何解释“股票只是对这个资本所实现的剩余价值的相应部分的所有权证书”[5]?况且,德国虽然在物权法内将物限定为有体物,但在债权法及民事诉讼法中,物又扩展到无体物,称为广义之物。由此看来,德国人清晰的逻辑思维中也有过于僵化和绝对的一面。 


  

  《物权法》虽然从现实生活出发拒绝以有体物定义物权客体,但第二条第2款后半段又画蛇添足地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就将一直受到诟病的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仍原封不动地保留。这实际上又回到了罗马法对物的表述。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分类已使传统物权法陷入困境,与其如此,倒不如抛弃这一分类,将物权客体的定义由存在方式表述转向抽象概括表述,即物,是一种既存的确定的财产利益。这不过是换一个角度来处理物权的客体,而物权法因有体物、无体物而生的困扰和难题,就会迎刃而解。并能为物权法的现代化和作为财产基本法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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