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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徘徊在创新与保守之间

  

  在众多学者纷纷推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情况下,《物权法》能够冲破传统理论的束缚,果敢地删除这一条款,其理论创新的勇气令人钦佩。法典的这一做法,也为民事权利的正确界分找到了切入点。 


  

  4.确立了公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 


  

  大陆法既有的物权制度都存在于私有制背景下,在它们的物权法中没有公有财产权的制度设计是很自然的事情。以至于奉大陆法物权制度为圭臬的物权学者一见到公有财产就惟恐避之不及。《物权法》未理会这些学者的主张,旗帜鲜明地在法典里规定了国有财产权和集体财产权,其态度是科学的。 


  

  中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国家。公有制在中国的实践直接形成了作为中国经济支柱力量的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公有财产权立法确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最好的办法是制定国有财产法和集体财产法。但在立法机关尚无立法打算且条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从现实需要和可行的角度,不妨在物权法中对公有财产权作出规定,这是不得已的办法,毕竟13亿中国人急需法律来规制他们的公有财产权,这也算是立法为民。因此,中国在进行物权立法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如何积极稳妥地处理具有独特政治和社会价值的公有财产,而不必过多地考虑中国的物权制度如何与“国际接轨”。中国的物权法如果不对公有财产权作出规制,其价值和功能将非常有限,甚而蕴藏着极为严重的政治和社会风险。 


  

  物权法是否规定公有财产权,不是一个简单的立法技术之争,而是立法如何认识和对待公有制这一宪政态度的大问题。《物权法》突破了大陆法系传统物权法不对公有财产权进行规制的立法例,确立了公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并以较多的条文规定公有财产权。这充分体现了《物权法》的中国特色,也对那些想通过物权法否定或变相否定公有制的企图予以法律上的打击。 


  

  二、《物权法》操作的保守 


  

  《物权法》尽管在一些理论上进行了创新,突破了传统物权理论的束缚,但这些理论上的闪光点却过于简单,且尚未形成体系。这就为《物权法》立法操作上的保守埋下了伏笔。就整体而言,《物权法》解决的财产问题和解决财产问题的方式与大陆法系既有的物权法没有太大的区别。 


  

  因而,《物权法》总体上是保守的,距现代物权法和中国的财产基本法尚有不小的距离。 


  

  1.《物权法》的逻辑结构不平衡 


  

  《物权法》二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此形成《物权法》以所有权编、用益物权编、担保物权编、占有编为主干的物权法体系。众所周知,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在大陆法系民法中从来不是一个法典用语,而是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教学与研究用语。大陆法系民法或物权法教科书借此将零散的他物权贯穿起来,以便于讲授和学习。有学者将这种体例称之为“物权法教科书体例”[4]但这一体例却存在着巨大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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