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国有关抵押权次序之主要立法例
在抵押权次序是否升进问题上,各国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一)次序固定主义立法例。此以德国、瑞士民法典为代表。该立法例主张,第一次序抵押权虽然消灭,但后次序抵押权之次序保持不变,仍按其原有的次序受偿。依德国普通法,次序在先的抵押权较次序在后之抵押权优先受偿,次序在先抵押权消灭时,次序在后抵押权升至其地位。同时,在先次序抵押权成立前,不得设立后一次序抵押权。但是,由于后一次序抵押权设定的条件一般较为苛刻,如因第一次序抵押权消灭使之当然升进,则“反坐收非其应有之利益”。[1]因此,《德国民法典》制定时,乃抛弃该原则,改采次序固定主义,一方面于第1163条第1项后半段规定:“债权消灭的,所有人取得抵押权”,同时第1168条第1项规定:“债权人抛弃抵押权的,其为所有人取得。”另一方面,于第1163条同时设立“所有人抵押权”,规定“已为其设定抵押权的债权未产生的,抵押权为所有人享有”。依学说见解,上述前者被称为后生性的所有人抵押权(又称法定的所有人抵押权),后者被称为原始性的所有人抵押权(又称设定的所有人抵押权)。对于次序固定主义,《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更为直接,其第814条第1项规定:同一土地设定若干顺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如一顺序不动产担保物权消灭时,其后位的不动产担保债权人无请求升位的权利。第814条第2项规定:优先的不动产担保物权受清偿后,可设定另一不动产担保权。同时,第813条第2项规定:不动产担保物权在登记之时,以保留一定优先金为条件,可设定第二位或以下任意的顺序。依前者,所有人得就已消灭抵押权的位次,重新设定第一次序抵押权;依后者,土地得不成立第一次序抵押权而直接设定第二次序抵押权,即于登记簿上保留前一次序抵押权的设定,以备他用。
(二)次序升进主义立法例。此以法国、日本民法典为代表。该立法例主张,第一次序抵押权消灭时,第二次序抵押权当然升进为第一次序,依此顺推。如《日本民法典》第375条规定:(一)抵押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或者为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让与或抛弃抵押权或其顺位;(二)于前款情形,抵押权人为了数人处分其抵押权时,受其处分利益者的权利顺位,依抵押权登记中附记的先后而定。除此之外,没有有关可以设立所有人抵押权之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未明文规定实行次序升进主义,但实务和学说均采次序升进主义。我国大陆《担保法》规定,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与此同时,《担保法》中既没有类似《德国民法典》所有人抵押权的规定,也没有像《瑞士民法典》抵押权“空位”的规定,可见,我国《担保法》系采次序升进主义,与法国、日本等民法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