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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次序立法例的多视角评判及其选择

抵押权次序立法例的多视角评判及其选择


陈祥健


【摘要】抵押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当多个优先受偿权共存于同一抵押物之上时,就有一个孰先孰后的次序问题。对此,现行《担保法》作了一些规定。但对于抵押权的次序是采升进主义抑或采固定主义,《担保法》则付之阙如,学者们的见解也不太一致。笔者认为,单纯就一项制度进行价值评判,不足以作出正确选择,而应当结合我国的社会现实,并参酌设立该项制度的制度成本进行综合判断。
【关键词】抵押权;次序权;升进主义;固定主义
【全文】
  

抵押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当多个优先受偿权共存于同一抵押物之上时,就有一个孰先孰后的次序问题。这种先后次序一般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与抵押权之外的一般债权相比,无论抵押权之间的先后次序如何,抵押权均优先于一般债权而从同一抵押物的换价中优先受偿,此为对外层面的优先次序;二是就各个抵押权人之间而言,他们相互之间仍有一个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问题。依各国立法例,其先后次序,一般依抵押权登记的先后次序而定。我国现行《担保法》在登记上分采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因此,法律分别确定了其优先次序的规则。《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先次序抵押权因抵押权实行以外的原因消灭时,后次序抵押权是否依次升进?我国《担保法》虽未明确规定,但依相关规定推断,可知《担保法》系采次序升进主义。但是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77条却作了与《担保法》上述精神不完全相同的规定,由此,引发了学者们的广泛争议。在制定《物权法》时,究竟是维持现制还是改变立法例,抑或采取目前折衷的立法例,颇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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