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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是敲诈勒索,还是绑架?——对一起疑难案件的一点看法

  

  显然,二被告人警告被害人的同事不许报案、换乘出租车、一再强调“找个小孩送”、“一个人来”等行为,就已经表明了二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当被害人打电话声称自己被绑架了时,二被告人也未进行否定,并且被告人孟某明确表示知道被公安机关传唤的原因是向被害人要钱并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这些证据都可以表明行为人具有一方面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另一方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心理态度。二被告人明显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绑架行为以及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后果,但二被告人仍希望这种后果的发生,这完全符合绑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从侵犯的法益看,应定绑架罪而非敲诈勒索罪。 


  

  从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看,绑架罪侵害的主要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敲诈勒索罪侵害的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客观上虽然都存在勒索财物的行为,但二者的重要区别就是看行为人是否实际上绑架了他人,即是否实际上利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是否严重侵犯了被害人在本来生活场所的安全与行动自由。这一点,从绑架罪归属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而敲诈勒索罪归属于第五章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罪也可以看出。该案中,二被告人采用身体控制等强制方法对被害人的人身进行控制,并用即将实现的暴力(送到美容院去)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和朋友进行威胁,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在本来生活场所的安全与行动自由。 


  

  (三)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看,本案行为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敲诈勒索罪是指以不法所有的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威胁他人,使之产生恐惧心理从而处分财产。 


  

  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当场或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而当场遭受的恶害只能是暴力以外的内容。而本案事实显示,被告人先是联系了自己的一名男性朋友,打算将被害人送去陪该男子过夜,只是由于该男子恰好有事未能实现而已,后二被告人又对被害人以卖到美容店相威胁,并与他人电话约定价格明天再议。可见,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威胁是马上就能实现的。并且根据常识可以知道,无论是“过夜”还是被卖到美容店,都是一种以强奸为内容的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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