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事实显示,二被告人一人挎被害人的一只胳膊将其架到一辆出租车上,然后二被告人各坐在被害人的左右两边,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控制。在出租车上时,被告人孟某电话联系他人,商量将被害人曹某买到美容店里的事宜,并约定具体价格明天再议。被告人陈某则逼迫被害人曹某打电话给朋友和家里,让他们送钱,并扬言要是拿不出来钱就将曹某卖给美容店。被害人在二被告人的威逼下分别给自己的前男朋友和同事刘某打电话要钱。曹某在给同事刘某的电话中哭诉:“我被绑架了,你抓紧时间告诉俺姨让她准备5000元钱你拿过来,要是晚了我就完了。”刘某在给曹某的姨打电话未果的情况下取得了与曹某之父的联系,并将曹某被绑架的情况告诉了曹某之父。曹某之父的证言显示,他感到了实情的严重性,遂决定报警。
上述事实表明,二被告人不仅对被害人曹某的进行人身控制和语言威胁,还迫使被害人给家人和朋友打电话要钱,使其父亲和同事均感到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境地,都对被害人的安危产生了忧虑,因此,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
2、从主体来看,二人均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3、从主观上来看,具备绑架的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犯罪故意是一种主观的心理态度,但往往是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当二被告将被害人控制在出租车上,并勒令被害人给家里打电话索要钱财时,明显已具备绑架的故意。
本案事实显示,二被告人在将被害人强行拖上出租车时,警告被害人同行的同事王某不能报警,并三次换乘出租车。在出租车上,被告人陈某以把被害人卖给美容店相威胁,要求被害人给朋友和家人打电话送钱,并勒令被害人不能透露自己的位置,不能乱说,找个小孩送钱过来,并声称拿了钱就放人。被害人给其同事刘某打电话时哭诉自己被绑架了,要求刘某今晚无论如何都要送钱,不要报警,不要带任何人来,不然自己就没命了。刘某同时还听到电话里传来另外女孩的声音:“你一个人过来,一定记住”。后刘某到约定地点假装携款赎人时,被告人再次在电话里指挥:“你向东走50米”并再次询问“你确实是一个人吗?不能玩花样,我开始烦了,你不要后悔。”案发后,当公安机关问及被告人孟某是否知道自己被传唤的原因时,孟某明确表示知道被传唤的原因,是她和陈某向一个姓曹的女孩要钱,又用出租车拉曹某在城里转圈,限制曹某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