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仅仅逃逸即弃而不管,原则上被害人得到第三者救助的可能性很大,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产生并不具有排他的支配性;此外,故意杀人罪是重罪,其成立要求有强度很高的违法行为。而要使不作为的杀人与作为的杀人有同价值性,单纯对被害人放置不管还不够,如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或者将被害人抱上自己车后拒不送到医院,在大街上兜圈导致被害人死在车中。此时,使被害人得到救助已不可能或者显著困难的,才属于对被害人的生命有绝对的支配,不作为杀人与作为杀人才具有等同的价值性。[11]
问题在于,究竟哪些情况下主观上持故意的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哪些情况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区分标准是什么?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单纯的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原则上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即可。但是,肇事者行为若包含着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现实危险时,以故意杀人罪认定更为合理。至此,笔者提出两条区分标准:(一)时间、地点是否发生变化。如肇事者将被害人转移其它场所或者逃逸后返回二次加害被害人,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二)是否属于再犯。如果行为人有过同类犯罪经历,再次产生犯意的,其主观方面已不同于一般交通肇事者的犯罪心理,与作为的杀人具有更大的等价性。(三)是否使被害人得到救助已不可能或者显著困难的。如发现被害人重伤未死而二次碾轧后逃逸,使其得到救助已不可能,或者将被害人抱到自己车上拒不送往医院,使救助显著困难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相反,如果被害人的伤并非致命,事故现场是行人频繁的场所,或者派出所和医院就在附近,被害人得到第三者救助的可能性很大的情况下,肇事者逃逸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三条标准中,以第三条标准为主,或者说,第一、第二为形式标准,第三为实质标准,归根结底即行为人的行为与作为杀人是否具有等同的价值性。
四、正确理解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
根据前文所述,对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可以这样理解:行为人虽然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但如果其单纯地逃离现场,不予救助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行为并不具有等价性,按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最高法院在2000年11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认为,“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解释》认为,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得不到救助”,但从实质上看,“得不到救助”也是一个结果,而不是行为。肇事者对这个结果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解释》未加限定。既然未加限定,那就说明故意、过失都包括在内。[12]而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属于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在犯罪性质上仍然定交通肇事罪。由于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罪过形式产生环境的特殊性以及从现代刑法公正价值观上考虑,如此规定是比较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