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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肇事罪中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在这种出乎意料的、强烈的外界环境刺激下,行为人的行动往往受到消极情绪的左右,对行为的目的和后果缺乏清醒的认识和理智上的自我控制。与深思熟虑的犯罪行为相比较,该种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一般不大,几乎没有同样犯罪反复的危险,但也不排除有过犯罪经历的人再次产生犯罪心理的情形。刑罚应当有所区别,如果一律将行为人定罪为直接故意犯罪有刑罚苛刻之嫌。 


  

  (三)刑罚价值分析 


  

  从刑法价值角度考虑,将故意纳入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之中较符合现代刑法公正价值观。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刑法日益趋轻化,更追求实质的公正,也要求刑罚避免均衡性的极端。若不考虑罪过产生的特殊环境或前提条件,合理确定刑责大小及适用的刑罚,将很难达到实质的公正。 


  

  近代学派代表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倡导目的刑主义,他将犯罪人分为机会犯罪人与惯习犯罪人。对于机会犯罪人,由于其是在外部影响下犯了过错,几乎没有犯罪反复的危险。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的产生是有一定概率的,不可能每个基本犯罪都会产生加重结果。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也是一种机会犯罪人,即没有基本犯罪这一前提条件,行为人就没有可能(机会)实施进一步的行为。因此就应找到一种合理的刑罚来适用,毕竟刑罚的目的主要是惩戒教育个体,而非单纯惩罚。而这点又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李斯特还认为:“凡人跟普通人完全一样,普通人只不过是由于在与外部情况结合时的幸运才没有陷入犯罪而已。”[10]从前文所述犯罪心理学的角度分析,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罪犯,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内外机制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我们不能仅从表面判断犯罪行为,还要了解罪犯的心理变化。 


  

  笔者认为,在一些情况下,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其罪过形式包括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例如甲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甲主观上,可能是为逃避法律责任或者防止付出高额医疗费用,而希望被害人死亡以便没有人可以指证他的肇事行为,或者认为被害人死亡、不死亡都无所谓。此时,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杀人的故意,按“排除故意说”的观点,则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这种逃逸形式的不作为是否就相当于作为的杀人罪的实行行为,还值得讨论。持“排除故意说”的学者,大多忽略了不作为的逃逸行为和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等价性,从而轻易得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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