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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肇事罪中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

  

  由此可见,双重罪过否定说的主要观点是:罪过与犯罪行为之间只能是对应的关系,一个罪过支配一个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双重罪过否定说只看到了典型的一罪与数罪,而忽视了犯罪现象的复杂性。如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而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的连续犯;再如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实施一个基本犯罪行为而产生两个危害结果。此时,行为人对两个危害结果都存在着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同时存在两个罪过,这并不违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相反,正是主客观相统一刑法理论的体现,反映在刑事立法上就形成了双重罪过的犯罪。承认双重罪过的犯罪,正是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罪数理论。至于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人死亡不是独立的罪名,并不影响其成为双重罪过的犯罪。我们并不是说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是双重罪过的犯罪,而是认为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人死亡这类犯罪具有双重罪过的特征,属于双重罪过的犯罪,这并无不妥。如果否认双重罪过理论,就无法解决诸如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人死亡这类犯罪的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之所以对他人死亡负刑事责任,是由于其对该结果存有罪过,而不是出于将加重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需要,否认这一点则会导致客观归罪。 


  

  由此可见,“双重罪过说”是符合实际需要的,具有理论依据而且不乏立法实例。 


  

  (二)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 


  

  关于加重结果,其主观方面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除了过失,是否包括故意? 


  

  这个问题是结果加重犯理论争议的核心,理论界说法不一。多数学者支持“排除故意说”,即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其中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若对加重结果有故意,由此产生的“加重结果”可以认为是重结果的结果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时行为人可能构成新罪,需要用罪数理论解决。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值得商榷,如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等以复合行为为特征的基本犯罪中,行为人完全有可能以故意重伤、杀人的手段达到其抢劫、强奸目的。此时,若根据第一种观点就应该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抢劫或者强奸。重结果的结果犯的观点,并不能完全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对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也未进行评价,其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若按数罪并罚理论处理,将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罚,强奸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罚,问题依然存在。抢劫罪和强奸罪的犯罪行为属复合行为,包含着暴力、胁迫行为和抢劫、强奸行为,后者以前者为前提。如果单纯地就暴力、胁迫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也就无法再对抢劫、强奸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或强奸罪。因为,这样必须对暴力、胁迫行为进行两次评价,这有违罪行均衡原则。[7]因此,只有当抢劫或强奸后另有报复或灭口等动机的,方可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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