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结果加重犯一般是由两部分构成: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所谓基本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加重结果,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结果的范围。
关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这是结果加重犯理论争议的核心。结果加重犯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的结果均有罪过。其中,对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上争议颇多。有的学者认为,只能出于过失;有的学者认为既可以基于过失,也可以基于故意。有学者将我国刑法中存在的结果加重犯分为三种类型:(1)基本犯为故意,对加重结果也是故意。例如,刑法第263条第5项规定的抢劫行为是出于故意,致人死亡也可以是故意。(2)基本犯是故意,对加重结果则出于过失。例如,刑法第236条第 3款第5项规定的强奸行为是出于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则是出于过失。(3)基本犯罪是过失,对加重结果也是过失。例如,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后果严重的基本犯罪是过失,后果特别严重的也是过失。[4]
问题在于,交通肇事罪中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除了过失还包不包括故意?这在我国学术界是个争论颇多的问题。笔者将就这一问题加以浅析。
二、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
加重结果的出现,是结果加重犯成立的必要要素,同时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对加重结果有罪过。于是,便产生了一个加重结果的罪过,以致形成结果加重犯的双重罪过,即基本犯罪的罪过和加重结果的罪过。
(一)双重罪过说
双重罪过,又称混合罪过,即实施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两个不同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对不同的危害结果持不同的罪过。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罪过是双重罪过,即基本犯罪行为中的罪过以及与加重结果相伴产生的加重结果的罪过。
对于“双重罪过”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持否定意见。该观点认为,“罪过支配行为,行为表现罪过……不同的罪过支配不同的危害行为,不同的危害行为表现不同的罪过,构成社会生活中各种不同的犯罪。故意和过失是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它们所支配的危害行为是有完全不同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很大差别。因此,说两种罪过形式同时并存支配一个危害行为,是有悖犯罪构成理论的。此外,双重罪过说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罪数理论。因为在我国区分一罪与数罪只能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凡是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双重罪过,则是说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具有两种罪过形式,成立一个罪名,这显然也是不妥当的。”[5]另外,否定说认为,作为双重罪过例证的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死等犯罪,这里的故意与过失并非处于同一层次,实际上并不是双重罪过的犯罪。因为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死,都不是独立的罪名,前者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后者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就成立伤害罪而言,只要对伤害持故意即可。换言之,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只要有一个故意的罪过。故意伤害致死,之所以要求行为人对死亡持过失,是出于将加重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需要。致死与对死亡的过失,并不是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只是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该条件是不能纳入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因此,提出“结果加重犯是否具有双重罪过,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