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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平等保护与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兼论《物权法草案》在“核心”问题上是否违宪

  

  对于“将‘公有财产’‘私有化’合法,造成贫富更大的悬殊和社会的严重分化和尖锐对立”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的确存在一些人借改革之名大肆侵吞国有资产的现象,社会的贫富悬殊和两极分化也很严重。但是,如前所述,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并不是物权的平等保护所致的,恰恰相反,它是在“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光天化日之下“堂而皇之”地流失的。难道我们在《物权法》中不写“物权的平等保护”、或者写上“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它就不流失了吗?看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平等保护”或“神圣不可侵犯”,而在于具体的防范机制。 


  

  对于在企业改制中已经“流失”的国有资产能否“恢复原状”?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对于只要不是通过非法方式转让的,就应当承认其“流失”的合法性,不能“恢复原状”;只有对于通过非法方式转让的,才应当“恢复原状”。但无论如何,在一个法治社会,不能够再简单地通过非法律的手段来改变已经改制的企业的财产状况。我们能够做的,就是根据《刑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追究存有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的责任。但是,亡羊补牢,犹为未晚。我们应当通过建立健全相关的制度和具体的工作机制来防范国有资产的进一步流失,而不是一味地指责物权法所规定的平等保护原则。因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的确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只保护合法财产、不保护非法财产。[8]这是一个常识。 


  

  对于“物权的平等保护”是否会造成“更大的贫富悬殊和社会的严重分化”,笔者认为,这种可能是存在的,并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但是,我们应当明确,在维护社会公平方面,不同的法律承载的任务是不同的。民法包括物权法所承载的主要是维护形式公平[9]的任务。连马克思都承认按劳分配还是一种资产阶级法权,就更不用说按资分配了。对于实质公平的维护,主要是税法和社会保障法等法律部门的任务。要物权法承担维护社会的实质公平的任务,实际上超出了物权法的使命范围。


【注释】作者简介:季秀平,淮阴师范学院社科部。

资本主义国家以议会来代表民意,我国也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来代表民意,而不能由“国资委”来代表民意。
罗万里:《社会主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修改两种财产两种规定的建议》,《河北法学》1999年第6期。
杨晓青:《我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光明观察》2006年2月4日,http://guancha.gmw.cn.
吕娟、鲁楠:《北大教授上书激烈反对导致物权法草案推迟表决》,《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6年1月下半月刊。
梁慧星:《关于制定物权法的若干问题》,《中国民营科技与经济》2001年第5期。但是,对于梁教授在该文中提出的“无论‘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或者‘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均不能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的观点,笔者不能完全赞同。笔者认为,“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必须坚持,其理由已如前述。
这是巩献田教授的观点,转引自吕娟、鲁楠:《北大教授上书激烈反对导致物权法草案推迟表决》《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6年1月下半月刊。
杨晓青:《我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光明观察》2006年2月4日,http://guancha.gmw.cn.
有人认为,财产本身就包含着合法性,非法占有之物不能构成财产。我们认为,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某人所占有的财物为非法,就应当推定其为合法财产。这一规则不能动摇,否则就会导致随意侵犯人权的现象发生。至于有些人借改革之名得到的“有罪”财产,只要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当承认其合法性。这是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进行的探索性改革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只是这一代价不能继续付下去了。
尽管20世纪以来,民法也维护实质公平,但主要表现在资本家和雇佣工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具体经济关系方面,而不是一般的社会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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