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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犯罪对象纳入犯罪客体

  

  (五)社会利益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受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社会利益说的表述明显是站在社会利益的角度对犯罪客体的一个考量,这与新派以社会本位的观点是相一致的。然而当前对于我们在个人和社会之间到底是重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是有争议的,因此强调社会利益不仅过于宽泛,而且有忽视和弱化个人利益之疑,这也与当前“以人为本”的理念是有所冲突的。并且随着世界一体化进程的发展,刑法保护的利益已经大大超过了社会的范畴,尤其对于那些国际犯罪是无法给予妥当解释的。所以社会利益说是不全面的。 


  

  (六)自由、权利、秩序说认为犯罪客体的基本含义是自由、权利或秩序。从广义上来说,任何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无非都会涉及到自由、权利或秩序。但用自由、权利或秩序来定义犯罪客体显然不当。其一,自由、权利、秩序乃是所有部门法均须予以保护的,而并非仅限于刑法。自由、权利、秩序是法律的最原始定义,而用它来揭示犯罪客体的内涵明显外延过大,更不能体现犯罪客体概念的特性。其二,该学说将自由、权利、秩序阶梯性罗列来定义犯罪客体严重违背了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平等原则。刑法罪名之间并没有谁优谁劣、适用谁先谁后之分,犯罪构成是定罪的唯一标准。按照该学说对犯罪客体的定义,难道侵害自由的犯罪就一定比侵害权利、秩序犯罪的阶位高吗?不难看出,该学说的确存在诸多瑕疵甚至是错误。笔者从理论上并不赞同这种对犯罪客体的定义。 


  

  三、将犯罪对象纳入犯罪客体 


  

  在费尔巴哈时代,德国的刑法学的构成要件包括主意、犯意、外在的举动,行为对象以及法律的可罚性。[14]我国也有学者认为犯罪对象属于犯罪构成的内容,它主要解决行为构成什么罪,解决犯罪的法律性质问题。[15]由于犯罪对社会关系的侵犯通常通过一定的物或人即犯罪对象的侵犯体现出来,因此犯罪对象也是许多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16]综合上述观点,明显可以看出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上有着深刻的理论渊源,犯罪对象一直就是犯罪构成的一个条件,并且能够很好地解决犯罪性质问题。而这些与犯罪客体具有功能上的一致性。二者都可以成立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决定犯罪的性质,甚至在揭示犯罪的本质方面也互为表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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