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犯罪对象纳入犯罪客体
陈威
【摘要】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的关系历来被刑法学界认定为一个固定的模式,即一种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辩证关系。但是,在考虑犯罪要件构成时却从来不给犯罪对象一线机会而坚决地维护犯罪客体的核心地位。然而,在对“犯罪客体”进行定义的学说中也出现了不少争议。笔者在无心动摇犯罪客体要件地位的前提下欲对犯罪客体概念作个补充,并以此为契机将犯罪对象纳入犯罪客体。
【关键词】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犯罪构成;犯罪性质
【全文】
一、关于犯罪客体的学说
任何一种犯罪,都必然侵害一定的客体。没有犯罪客体,就没有犯罪问题可言。[1]因此对犯罪客体内涵的定义将直接影响到犯罪构成。因此对犯罪客体概念的严格定义将是理论探讨的关键。目前关于犯罪客体的学说,我国刑法界大致可以一下分为几种说法:
(1)社会关系说。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2]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3]
(2)法益说。社会关系不能作为犯罪构成因素的犯罪客体,而是揭示犯罪的本质。犯罪客体应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益。[4]任何犯罪都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生活中共同利益即法益的侵害。[5]
(3)对象说。犯罪客体就是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有被害法益和被害人,被害法益是财产、物品等,这些都是犯罪客体。[6]犯罪客体就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人和物。[7]
(4)否定说,认为犯罪客体不应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8]
(5)社会利益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受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9]
(6)自由、权利、秩序说。首先,犯罪侵犯的是自由,其次是权利,再次犯罪侵犯的是秩序。普遍性的自由、权利、秩序体现了公共意志,所以还可以说犯罪侵犯了公共意志。[10]
二、对学说的剖析
(一)社会关系说相对于其它学说来说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因此历来被誉为犯罪客体的通说。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说也难免有不尽全面之处。正如马克思所说:“真理的本身并不是真理,就像谬误的本身不是谬误一样。”社会关系说只是对一定社会阶段一定时期的科学概括,而并不可能成为永恒的真理学说。那么在此列举两类行为以证社会关系说的有限性,一类是诸如破坏破产资源,猎杀珍惜动物,污染河流、海洋甚至大气层等违法行为时,这些行为侵害的是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关系而非社会关系。一般认为社会关系是人类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的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上述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可用社会关系作以概括。另一类是涉及到诸如劫持航空器、恐怖袭击等国际犯罪行为时,它们所侵害的客体用社会关系来界定是不够准确的。其一,这些犯罪行为往往侧重的是实质性威胁和破坏,一般有具体的犯罪指向。其二是这些犯罪行为所实行的范围是国际社会,而社会关系学说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恐怕不能包融和概括这类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并且当前中国的社会关系纷繁复杂,虽然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占主导地位,但不容否认,我国也存在大量的非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市场经济的主体多元化导致我国的社会关系必然呈现多样化,如果不保护这些组织、个人的利益必然影响我国的经济发展,而最终从法律的层面上来讲也是非正义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社会关系说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但也有其滞后性和局限性,需要对其加以补充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