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第一,曾教授所举多层间接代理关系情况,在民法理论上或实践中纵非不可能,亦非常见,乃属特例情形。仅以此特例情形否定被代理人就其因相对人违约所受损害向相对人主张赔偿的权利,理由似并不充足,有武断之嫌。
第二,即使在多层间接代理关系情况下,赋予被代理人就其损害向相对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于理于法并无不合,反倒可以赔偿被代理人所受损害,对相对人亦无不公,且可防止其获得不当利益。因为,一方面被代理人在向相对人主张损害赔偿时,其只能立于与最后间接代理人相同之法律地位,且必须提供充分、确切的证据证明间接代理关系的存在,以及自己因相对人违约而遭受损害且该损害属于相对人应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相对人在被代理人向自己主张赔偿时,可依法采取多种手段进行对抗,其中有程序性者,亦有实体性者;有针对间接代理人者,亦有指向被代理人者;有为全部之对抗者,亦有仅意图抵消一部分者。
福柯曾言,知识分子的工作就是“通过自己专业领域的分析,一直不停地对设定为不言自明的公理提出疑问,动摇人们的心理习惯、他们的行为方式和思维方式,拆解熟悉的和被认可的事物,重新审查规则和制度,在此基础上重新问题化”[15]。所谓难题的解决,往往通过转换一个思路即可较容易完成,固守旧有法律思维,很可能给自己设置诸多束缚甚至陷阱,对间接代理中“第三人损害赔偿”问题亦然。
Abstract:As an important issue of third partyps claim for compensation in indirect agency,whether the principalps losses from the counterpartps breach of contract should be compensated for or not,the experts disagree with each other.Certain theorist gave some reasons against the principalps right to claimfor compensation,this article approves the principalps right on the contrary,but several limitations apply it .
Key words:third partyps claim for compensation;indirect agency
【注释】作者简介:段威,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
至于间接代理人因相对人不履行合同而无法获取报酬或间接代理人乃信用担保代理人而因相对人不履行合同致其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等损害,实乃特例,且与被代理人之损害性质完全不同。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281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因使其给付不能的事由而有从第三人处获得债务标的物的替代物或者赔偿请求权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交付其作为替代物而受领之物或者让与赔偿请求权。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P226—228
如《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日本民法典》第99条等,以及绝大多数民法学者,均采此观点。
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 P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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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P821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5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P76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P214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P228
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0年制定通过,并得到相当多数国家核准执行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违约方应负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崔建远.
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P256
杨桢.英美契约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P323
福柯.权力的眼睛——福柯访谈录〔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 P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