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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代理中第三人损害赔偿问题研究——兼与曾世雄教授商榷

  

  可见,违约方就其违约行为所应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仅以其订立合同时已预见或应预见其将来违反合同所可能导致对方的损失范围为限。反言之,一方当事人向违约方请求赔偿损失时,必须证明该损失系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所致,且属于上述范围。若该损失与违约行为太间接或无甚关系,违约方无须赔偿该部分损失。间接代理中,相对人本不知被代理人的存在,其仅将间接代理人视为对方当事人。故被代理人就其因相对人违约所致损害向相对人主张赔偿时,仅能请求赔偿相对人与间接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已预见或应当预见其违反合同可能导致的损害部分,而不能就自己因相对人违约所受全部损害向相对人主张赔偿,尤其对相对人并不知道的被代理人个人特殊情况所造成的损害,相对人自然不应赔偿。 


  

  其次,相对人可以其在知道被代理人之前所取得的针对间接代理人的抗辩向被代理人主张。故,即使被代理人因相对人违约所受损害并非源于其个人特殊情况,且属于相对人在与间接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已预见或应预见范围,其亦很可能无法就其损害获得完全赔偿。因为相对人可以其针对间接代理人的抗辩向被代理人主张,从而抵消一部分损失。 


  

  试举一例,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出卖一批货物,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过程中并未说明其代理人身份,相对人对此亦不知,而相对人之所以愿与代理人订立合同,皆因其欠相对人一笔12万元的款项。双方协商后达成买卖合同,合同总款额为18万元。相对人收到货物后,未按时支付合同款项。依前述,被代理人可就该款项向相对人主张给付,但须受相对人针对间接代理人之抗辩的限制。所以,若相对人主张其对间接代理人享有12万元的债权,要求以该债权抵销自己因买卖合同所负债务,自无不许之理,故相对人只须向被代理人给付18万元与12万元抵销后之6万元差额即可。 


  

  三、多层间接代理关系中第三人损害赔偿问题 


  

  曾世雄教授提出,于间接代理关系延长时,对被代理人所受损害不应赔偿,道理更为明显。所谓间接代理关系延长,即指乙为甲的间接代理人,但其并不自行处理委托事务,而再转托丙使其以间接代理人身份处理事务,然后丙再转托丁,依此类推,不断延长。每一人均为前委托人的间接代理人,直至最终被代理人甲。设相对人在与最后间接代理人订立合同后未履行合同义务,致最终被代理人甲受有损害,甲可否向相对人主张赔偿其所受损害?曾教授认为,纵为赞成被代理人所受损害应予赔偿者,对于此情况下赔偿甲所受损害一事,亦将予以否定。进而,他又指出矛盾所在,即间接代理关系为数单一或为多层,对于间接代理之本质毫无影响。间接代理为多层时,最终被代理人所受损害既不应予以赔偿,为何间接代理关系为单一时,却要赔偿被代理人所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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