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间接代理中第三人损害赔偿问题研究——兼与曾世雄教授商榷

  

  然而,曾教授所提解决办法不可避免地带来诸多问题。其一,所谓“损害应归属于间接代理人者”,何所指?曾教授此前亦将“仅第三人受损害”作为真正之第三人损害赔偿的一个特色[10]。间接代理人并无任何实际损害,其所受之“损害”仅为一表象,实际乃被代理人所受损害或其一部分。可见,将“损害应归属于间接代理人者”与“损害应归属于被代理人者”并列,概念用语似并不准确。其二,所谓“损害应归属于间接代理人者”,其性质为何?范围又如何划分?曾教授似并未明确说明,通过其论述,似可理解为“损害应归属于间接代理人者”仅具一种推定意味,其范围即是间接代理人就代理行为依法或约定可得主张之范围。对于该推定,相对人并不能以存在间接代理关系予以推翻,但若被代理人放弃就其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即可推翻此推定,相对人可以间接代理人未受损害而拒绝其请求赔偿[11]。足见,实际受有损害之被代理人在该关系中的地位和影响是不可回避的。其三,损害毕竟为被代理人所实际遭受,仅允许间接代理人就其推定之“所受损害”向相对人主张赔偿,间接代理人于事后仍须就该赔偿向被代理人转移,其固守旧有之法律思路,可见一斑,唯徒增法律程序之迂回繁复。其四,更重要的是,仅允许间接代理人就其推定的“所受损害”向相对人主张赔偿,在间接代理人破产甚至消失情形,必将因所谓“请求赔偿权利人”不存在而导致实际受有损害的被代理人“依法”将无法就其损害主张赔偿、相对人将“依法”获取不当利益却无须付出任何代价的极不合理结果。 


  

  可见,与间接代理活动有实际利害关系的被代理人,不应该也不可能被排除在间接代理法律制度设计之外,应赋予其就自己所受实际损害向相对人主张赔偿的法律权利。但该权利亦须受到诸多限制,其中相对人针对该权利行使之程序性对抗已如上述,下面略述相对人依法对被代理人可得主张赔偿之损害范围的限制。 


  

  首先,违约方并非对他方因其违约行为所受全部损失均须赔偿,该赔偿额受到一定限制,几乎已成为一项各国法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则[12]。大陆法此方面之规定首见于《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及其下之条款,学者有称其为应当预见规则[13]。该原则在英美法称为合理预见规则或哈得雷案原则而于1854年之哈得雷诉巴克森德尔案(Hadleyv.Baxendale)中正式确立[14]。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亦规定,违反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之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