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相对人还可以其在知道被代理人之前所取得的针对间接代理人的抗辩向被代理人主张。毕竟间接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相对人可能并不知道代理关系,而相对人之所以与间接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极可能源自双方间某种特定关系,如相对人对间接代理人享有一债权,其意图使因该代理行为所生对间接代理人的债务与该债权相抵销。对相对人所享有的针对间接代理人的此类抗辩,自然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3款亦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第三,允许被代理人就其损害主张赔偿,对相对人并无不公。即使在相对人因间接代理人违约而遭受损害,却因不知道代理关系而仅向间接代理人主张权利,但又因间接代理人欠缺偿付能力而使其损害无法得到或不能全部得到赔偿的情形,对相对人亦并非不公允。原因有二:
其一,间接代理中,相对人本不知代理关系,其意愿中与自己相对之当事人仅为间接代理人。申言之,相对人应确知将来向他履行义务的人是间接代理人,其要承受间接代理人违约而可能使其遭受损害的风险。故相对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须极尽其注意,考察间接代理人的诚信状况、履约能力以及其背后是否有被代理人等。若相对人怠于此注意,或尽管注意却未有所察觉而仍订立合同,自然须为自己的选择承受可能导致的风险。即使间接代理人背后存在被代理人,而间接代理人的财产又无法或不能全部赔偿相对人所受损害,令相对人承受其根据个人自由意志所作选择导致的风险,于理并无不合。
其二,违约行为乃法律作出否定性评价的行为,任何人一旦违约,均须承担相应的法律不利后果。相对人亦不例外,若其违约自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无论承担责任的对象是代理行为表面当事人的间接代理人,还是实际遭受损害的被代理人,这于理于法均无不妥,对相对人亦无不公。相对人并不能以被代理人并非代理行为当事人,或其并不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其因间接代理人违约所致损害可能无法或不能全部从间接代理人处获得赔偿为理由,逃避因自己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被代理人向相对人请求赔偿的损害范围
曾世雄教授认为,被代理人所受损害如须赔偿,未免使相对人所负赔偿责任过于扩大,故就被代理人所受损害,仅其中一部分应得以填补。针对该一部分之界限如何划分,曾教授提出一解决办法,即区分损害之归属以决定应否赔偿。详言之,损害应归属于间接代理人者,相对人应予以赔偿;损害应归属于被代理人者,则不应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