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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代理中第三人损害赔偿问题研究——兼与曾世雄教授商榷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学者大多认为这是我国法对间接代理及被代理人介入权的规定[9]。实际上,该权利由于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与英美代理法被代理人介入权相去甚远。被代理人仅能在因相对人原因致间接代理人不能向被代理人履行义务,即被代理人须处于遭受损害的被动情况下,才能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在该情况出现之前,被代理人根本没有采取措施以主张合同权利或避免遭受损害的余地。尤其在间接代理人破产甚至消失情况下,被代理人遭受损害的原因明显不在相对人,其自然也就没有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可行性。可见,该规定对被代理人实际损害之法律保护并不全面,有待完善。 


  

  第二,允许被代理人就其实际损害主张赔偿的同时,相对人也有权采取诸多对抗措施,以平衡双方权义关系。其一,与被代理人介入权相对应,相对人享有选择权,即可选择间接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以主张权利。被代理人既享有向相对人主张的权利,自应赋予相对人以相应的、向被代理人主张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该规定亦赋予相对人于一定情况下向被代理人主张的权利,但如同被代理人于一定情况下可向相对人主张一样,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非如英美代理法关于相对人选择权规定完善,似嫌不足。 


  

  其二,相对人尚可依据多种理由阻碍被代理人向自己主张权利。该理由主要有两类:被代理人主张权利与合同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合同订立注重人身素质不允许被代理人主张权利。前者指合同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排斥被代理人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后者主要包括相对人仅因间接代理人之个人因素而订立合同及相对人对特定被代理人反感,若知道被代理人就不会订立合同两种情形。依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后段规定,在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况,委托人不得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该规定之适用范围十分有限,仅限于若相对人知道被代理人就不会订立合同一种情形;实际运用亦相当困难,因为证明若知道被代理人就不会订立合同并非总是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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