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代理人向相对人请求赔偿其损害的法理基础
曾世雄教授认为,在间接代理人违约时,相对人仅能向间接代理人主张权利,这似已成定则,即使间接代理人财产不足以赔偿相对人损害而被代理人却甚为富有,相对人也无可奈何。而在相对人违约时,却允许被代理人就其所受损害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其不公平性甚为明显。
恰如曾教授所言,法律于此处针对地位平等之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却赋予不平等的权利,其法的价值颇值怀疑。本文认为,如上不合理制度安排的根源之一,即视间接代理非属真正的代理,不能适用代理法的一般规定[5]。传统代理观念排斥间接代理之被代理人依代理行为行使权利,但因相对人违约而实际受损害的人却是被代理人,且该损害确有赔偿的必要,否则有违公平正义观念。故各国只能在固有法律架构内为被代理人主张赔偿其所受损害进行例外性制度安排,岂不知这样又导致对地位平等的人作不平等法律安排的现象。
问题的解决,不能再囿于固有观念之窠臼,实有必要一改以往之法律思维,为全面之审视,作大胆之设计,方能达致全面公平的最佳效果。但任何一项法律权利的赋予,均须对义务人提供相应保护性措施以对抗、限制权利人;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置,均须另有诸多规定配套使用,否则极可能造成畸轻畸重之现象。对间接代理,在赋予实际受有损害之被代理人就其损害主张赔偿权利的同时,应对各方权利义务作全面平衡性安排。
第一,允许被代理人就其实际损害主张赔偿,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也可避免相对人获取不当利益。实际上,间接代理中仅间接代理人行事时的名义有所特殊,当事人之间实际利益关系与“真正之代理”颇多相同或相似。而现代社会中,“社会开始根据某种关系,而非根据自由意志组织起来。法律愈来愈倾向于以各种利害关系和义务为基础,而不是以孤立的个人及权利为基础。”[6]换言之,法律将以更加积极的姿态主动进入当事人间的实际利益关系予以干预和调整,甚至无须借助其主观意愿。具体如代理,“应由法律来决定什么是以及什么不是代理”[7]。承认间接代理为真正之代理,赋予被代理人依代理行为进行主张的权利,与当事人间实际利益情况并无不合。英美法主流基本采一致观点,即视间接代理为代理的一种,赋予被代理人介入权,其可直接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使在近现代大陆法主要肇始地之德国,学术界也意识到间接代理中法律所作安排与实际利益格局并不一致,学者也寻求类推适用有关代理之法律规定等途径,目的只有一个——使间接代理之法律效果接近于直接代理的法律后果[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