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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中的定金的表现形式

  

  一审法院认为,向某未在定购书约定的期限内与R公司签订《预售合同》,违反了定购书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某、R公司协商一致在定购书中约定定金为人民币1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性规定,故对向某要求退还定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向某要求R公司退还定金人民币1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双方订立的《商品房定购书》中,没有关于房屋交付时间的约定。上诉人向某在就房屋交付时间问题未能与被上诉人R公司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拒绝订立主合同并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R公司,具有正当理由,因此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被上诉人R公司应当全额返还上诉人向某定金人民币10,000元。二审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R公司返还向某定金人民币10,000元。 


  

  4.2商品房认购书中定金罚则的适用 


  

  在商品房认购书中,如果没有约定准买受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内来洽谈购房事宜定金不退的条款,开发商是没有权利扣留定金的。因为从认购书的性质来说,它并不是或者说是不完全是一份正式的买卖合同,就合同法的理论而言,它只是一种缔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很明显,在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从合同也就没有效力。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如果商品房认购书具备了该条款规定的内容,就可以认为其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当然,在合同的实践中是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约定的,“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就是法律对定金自行约定行为给予认可的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也就是说,由于这个司法解释是只限于“拒绝订立合同”的行为,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通常情况下主要指购房者)只要不是“拒绝订立合同”,例如双方当事人就房屋价格、结构或其变化、交付使用的时间、办理房产证的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争议较大,根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此时的责任可能是购房者,也可能是开发商,甚至有可能是双方都有责任,这样就不能简单地认为不能签订合同的责任或原因在购房者或开发商其中一方。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从上面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立约定金有了相应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把认购书中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另一种形式的担保合同,认购行为只是表示购房者与开发商有订立买卖合同的愿望,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缔结合同的过程或阶段,于此缔约的过程中当事人应负担诚实信用义务,且此缔约行为必定是作为而非不作为。当事人承担此项作为义务后,缔约的前途可能有三种:一是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事,最终达成本约(即签订正式合同);二是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事而最终未达成本约;三是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事而未达成本约。无论本约是否达成,只要当事人履行了诚信缔约的义务,预约即告按约履行,但很明显缔约的第三种情况,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应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一方适用定金罚则,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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