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转变“职权主义”的立法思维,有效地规制违背“权责一致原则”的“法的适用失范行为”。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尽快走出“阶级斗争和统治”的思维定式,彻底摆脱“建立在对人的工具性理解和对人的统治、利用与管理基础上的国家主义法律观的束缚”,实现国家治理原则从“权力支配法律”向“法律支配权力”转变,是我国实现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宏伟目标的关键。正因为如此,当前我国立法机关有必要重新理解马克思关于“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7]以及“法律的用处通常是限制政府的绝对权力”[18]等关于法律规范权力的重要论述,彻底改变国家主义法律观,以及“职权主义”的立法思维。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改进我国有关实体性法律和程序性法律,规范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组织职权的功能,有效地规制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组织法的适用活动中,各种违背“权责一致原则”的“法的适用失范行为”。
具体来说,就是要以“法律支配权力”的立法思维,统帅整个规范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组织职权的实体性法律和程序性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工作,特别是要对有关实体性和程序性法律中各种不具有规范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组织职权功能的法律规范,进行逐个地补充或修改。也就是说,要在这些法律规范中规定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组织不履行职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使这些法律规范成为一种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组织“通过预测后果事先约束自己行为的预防机制”,真正具有规范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组织职权的功能。只有这样,各种规范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组织职权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法律,才能充分地发挥规范各种违背“权责一致原则”的“法的适用失范行为”的作用。
第三、加快以保障社会民众基本权利为目标的立法步伐,以有效地间接规制各种形式的“法的适用失范行为”。
我国转型期要有效地规制“法的适用失范行为”,我国的立法机关除了要转变“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策略,以及“职权主义”的立法思维之外,还必须加快以保障社会民众基本权利为目标的立法步伐。因为,在法律体系中,各种保障社会民众基本权利的法律,在直接保障社会民众基本权利的同时,实际上也从另一个方面规定了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组织职权行使的边界。例如,物权法中关于物权的权利人享有排斥他人干涉其权利的规定,在排斥了其他社会民众干涉的同时,也排斥了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组织的任意干涉,当然,这也就从另一个方面限定了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组织职权行使的边界。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加快制定保障社会民众基本权利的各种法律,是我国转型期有效规制各种形式的“法的适用失范行为”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的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