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致了这种方法上的转变的原因有多个层次。洛克林为这种转变找到了一个相当形而下的原因。洛克林认为:奥斯丁的方法正好符合了学术法律人论证自己的身份和职业的正当性的需要。当时的法律人需要在大学里为法学谋求一席之地,所以他们需要说明自己的独立性和可靠性,于是他们就把解释、分析和排序作为法学家特殊的领地。[6]洛克林的这个判断无异于说:“法学的独立无非是因为有些人想谋求个法学的饭碗”。这一判断的正确性在于,任何人都会为自己从事的事业进行鼓吹。而这一判断的错误却可能在于忽略了实证主义对法治的追求。
德国学者的概括可能更为公允:“把自然法和形而上学的法律理由排除掉,……,其目的是为了让人民坚信,通过坚定不移地清除法学思想中的非法学因素,就能够达到建造一个由定义组成的没有漏洞的概念金字塔的目的。这种主张看上去不仅能保护反对政治强制的抵抗力量,保障法律安全,而且还能保证法学的科学性及其相应的社会地位。”[7]也就是说,这种在方法上切割法律与政治等因素,是出于法的安定性和法治主义的追求。切割是希望用法律去对抗政治的不确定性和强制性。
二、在将法律与政治切割之后,宪法学就纯粹只是解释宪法文本、形塑宪法规范的机械过程了。实证主义的法学是一套概念化的思想体系,是一种对法律的规范性自我理解的系统。强调的是法律自身的逻辑周延和自主自足。实证主义下的法律体系被看作是以自控方式把自己包裹起来、封闭起来的系统。
然而,作为对实证主义法学的反动,当代的宪法学者们却又在设法沟通法律与政治。这种思路的基本出发点在于:反对法律解释的故弄玄虚,认为法律不过是政治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将法律置于社会背景之中,借助社会科学的“外部论证”去改善法律系统“内部论证”的空虚和神秘。试举数例:
洛克林将自己的分析建基于这样一个假定:“公法只是一种复杂的政治话语形态;公法领域内的争论只是政治争论的延伸”。[8]德史密斯认为:“法律人眼中的宪法研究方法同政治学家所使用的宪法研究方法不应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在英国,宪法法律人与政治科学家之间从来不存在真正的区分”。[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