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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与政治判断

  

  在英国,戴雪的宪法学无疑是影响久远的一个学术主流。按照当代学者洛克林的分析,戴雪的《宪法研究导论》所试图达到的目的之一就是努力区分法律人研究宪法的视角与历史学家和政治学家研究宪法的视角的不同。在考察和批判了各学科研究宪法的各种视角的局限性之后,戴雪认为“英国法学教授……的职责在于阐明哪些法律是宪法的组成部分,安排这些法律之间的等级秩序,解释它们的涵义,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展示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3]这种方法的路径是解释性的,宪法学者不应该是宪法的批评者、辩护者或者赞颂着,而仅仅是宪法的阐释者。这与此前以米勒为代表的宪法的研习者在方法上的根本区别在于:米勒强调一定要把一种关于政府和法律的社会理论作为理解宪法的基础,而戴雪却认为不应当对宪法作政治上的评头论足,而只是用科学的方法去观察和描述宪法;“米勒致力于确立各学科之间的联系,戴雪的目标却是切断联系并确立一个自治的学科”。[4]在洛克林看来,戴雪在研究方法上的重大转变根源于这样一种需求:建立一种独特的法律科学,将实证法从边缘地带引入研究的核心。这一转变深受有德国学术背景的奥斯丁的影响,奥斯丁所做的就是找到一种方法来定义法律、系统地界分它的要素并且提出可以使其获得“科学”理解的概念结构。[5]这种实证主义方法的一个重要命题是区分“实际存在的法”和“应当存在的法”,其意义就在于排除法律中的政治、社会等因素。 


  

  德国宪法学的“格贝尔-拉班德”脉络和英国宪法学的“奥斯丁-戴雪”脉络似乎说明,宪法学在形成初期的一项基本工作是:运用实证主义的方法,将宪法与政治,将宪法学与政治学,将宪法判断与政治判断进行了相当绝对化的切割与剥离。可以说,没有方法上的实证主义转变和对宪法与政治的严格切割,就不会有独立的宪法学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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