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私法与税法从各自的规范目的出发,对私人财产权形成民法规范在先、税法调整在后的不同层次的法律秩序。从实现私人财产权的一体规范和保护的意义而言,私法与税法应当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否则会降低私人财产权适用规则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使纳税人在行使财产权时无所适用,加大法律遵从的成本。因此,尽管私法与税法各有其特殊的规则和价值选择,有着不同的类型、不同的结构、不同的思维模式,基于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对私人财产权及其行使中所涉及的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解析,应当保持适度的统一性。私法对私人财产权行使的法律形式的确认,在税收课征中原则上应得到尊重,并作为认定税收构成要件是否满足的前提。
(二)私人财产权的税法保障对私法的调整
由于私法与税法对私人财产权的规范目的不同,决定了完全以私法调整结果作为税法规范的基础,显然不足以体现税法在课税上的价值取向。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其基本原则,强调私权主体之间身份的平等与真实意思的表达,这便决定了民法在规范私人财产权时,更注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配置。税法在关注市场主体、经济行为或某种经济收益时必须以可税性为考量,并关注不同的市场主体、经济行为或某种经济收益其税收负担能力的差异,进而决定其不同的税收构成要件。因此,在税法中内涵与外延的确定首先应当考察其经济实质乃至税收负担能力的差异性。税法在以私人财产权的行使后果确定税收构成要件时,必须以其独有税收正义对应当纳入税法调整范围的对象给予一定的取舍。税法对私人财产权调整的方向和角度必然与私法有所差别。也正是这种差别才能使税法的特性与价值得以凸显,进而实现税法的调整目的。为实现税法追求财政收入与负担平等的目的性,即便在调整对象上与私法并无实际差异,亦无需强令私法在税收课征中予以整体的适用。基于税法的特定价值追求,税法可对私法的规范作出适度的调整。因此,尽管“民法之规定,可以补充税法规定的不足”,但“此项原则,并非无限制地可一概加以适用,仍需视民法之规定,按其性质是否属于一般法律上共通的原则,而判断其能否适用于税法”。
私法对私人财产权规范后果在税法中的肯定与尊重,随着私人财产权借助私法形式进行避税而倍受批评。这种避税行为,单从私法的角度来说,对其财产的使用与处分是其私人财产权的体现,其合法性不容质疑。但避税行为人为的改变了税收的构成要件,使得税法的调整与规范功能无法正常发挥,与税法的基本宗旨和原则相违背,其合法性应予以否定。于是,基于民法与税法对同一对象的评价必然是不同的法律效果。为此,在税法领域中有实质课税原则的勃兴。有学者主张,应在税收构成要件的相关事实认定中导入实质课税原则,认为对有关课征税收构成要件之判断及认定,自应以其实质上的经济事实关系及所产生之经济利益为准,而非以法律形式外观为准。实质上相同的经济活动所产生之相同经济利益,应课以相同的租税。在以私法规范对私人财产权行使行为的法律形式的认定不足以反映经济生活的实质时,私法对私人财产权的法律形式的肯定应受到置疑,税法即可越过相关的私法的形式而直接考察私人财产权行使后果的实质经济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