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与税法在对私人财产权提供双重制度保障的同时,也必然引发何者为优先适用的问题。税收国家既建基于私人财产权之上,那么,私法对私人财产权的规范与调整所形成的私法秩序,是否也即构成税法适用的基础,税法与私法如何形成对私人财产权保护的相互衔接与调整,便值得进一步加以探讨。
(一)税法与私法在财产权保障中的相互衔接
税法所关注的恰恰是私人财产权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交易行为以及由此所产生财产利益的增减或是权属的变动。从法律规范调整的角度而言,私人财产权从权利的归属、转让到收益的取得,首先应当受到私法规范的调整和评价,私法规范本身足以使财产权主体的经济活动过程与成果得以正确的反应和衡量。也只有私法对私人财产权的行使及其后果的确认,才能实际产生财产利益的增减以及权属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有在根据私法规则判定某一财产利益已经实现并确实归属于某一法律主体的情况下,税法才能要求该法律主体向国家无偿转移部分所实现的财产利益的所有权。因此,私法为调整私人财产权的第一顺位的法律规则,税法则是在私人财产权归属确定之后再作进一步的调整。私法在规范私人财产权中,对相关的法律主体、法律事实、行为及其对象时必然首先做出判定,而这些基本事实的判定,也必然成为税法进一步调整的基础。从私人财产权行使的整体考量,财产权人在对其财产使用或处分的过程中必然受到不同领域的法律规则的共同调整。纳税人在行使财产权时,其对所涉及的经济行为等事项的法律意义的判定不应当存在过多的差异,否则,多层次下的法律规范的差异即可能成为财产权人自由行权时的阻力。在通常情况下,纳税人应当可以预测其行为在私法上的后果,并根据该法律后果推及其税收待遇。由此,市场主体的行为才是确定并可预测的。因此,税法规范的前提,则“不得不直接、间接的适用私的交易法,即民法、商法上所使用的概念”,用以直接描述税收构成要件(如财产交易、股息所得),或是间接形成课税的原因事实(如继承或财产转让)或是课税的前提要件(如住所、共有财产关系)。正如德亨泽尔所强调的,税法应当是与私法相衔接的一门公法,课税构成要件和私法概念形式相联系。为此,原则上应从税收概念和私法概念相一致的立场解释税法。在税法中如何使用私法概念应由立法者规定,在立法未作特别规定时,不应由法院或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税法上所使用的概念,除非税法另有明文,不得为私法不同的解释,以维持法律秩序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