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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产权的双重保障——兼论税法与私法的承接与调整

  

  (二)税法对私人财产权的基本保护 


  

  在税收国家下,私有财产权与税收互为对价条件与因果关系。因此,税法显然应该纳入财产权制度性保障体系之中。税法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价值在于防范和对抗国家征税权的任意行使,维护和保障私人在市民社会生活中的经济自治空间。 


  

  在税收国家,国家的财政收入绝大部分取自私人财产的让渡,国家自私人手中获取的财产越多,纳税人手中保有的财产就越少。对政府而言,由于财政资金掌握的数量及支出的范围往往直接影响行政机关职权与地位,政府为保证其职权的行使,往往有不自觉的扩张其预算支出的趋势,“而完全不顾及整个社会所付出之代价与成本”。代表依其偏好及利益集团的压力,不断有崭新或追加的福利法案或计划提出,财源则来自不知名的纳税人。时过境迁则逐渐成为国家之长期负担。在财政收入决策与支出决策之间存在某种不协调时,这将使立法机关在不完全考虑公共支出成本的情况下,不断审议通过同意增加公共物品的开支的提案,从而造成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过度征税,进而侵害私人财产权的正当行使。在国家支出意愿过于膨胀的情况下,国家参与国民之间的分配数额必然给私人财产权和自由权造成过大的侵夺,甚至对私人财产权造成“绞杀性”的限制,阻碍国民经济的发展。因此,私人财产权的税法保护不能单单依赖于议会的审慎计算,而须对其所制定的税法,在内容上加以实质之限制。因此,从立法层面限定国家征税权的界限是对私人财产权的第一层次的保护。一方面,税法的制定由法律严格保留,税法的制定,必须“在议会上经过国家的代表者(纳税人的代表)议员的同意”,“无代表则无税”。除非议会授权,行政机关无权征税,更无权开征新税。因此,未经纳税人同意不得擅自征税。另一方面,税法必须确保立法机关所制定的征税范围不会根本性的变更或侵害私人财产关系,使得财产权人所从事的经济活动无利可图,亦即税法应当透过对征税范围的约束,保证国家在不课以过度税收负担的前提下,尊重私人财产权的自由价值并确保私人财产权得以完整的行使。 


  

  当然,税法不仅从立法层面上防范征税范围的无限扩大造成对私人财产权的过度侵害,在具体制度层面上,税法则通过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在征税过程中对私人财产权给予必要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保证国家征税权良性运行的各种制度设计上,从而在国家财政收入取得和私人财产权的自由行使之间达到某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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