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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产权的双重保障——兼论税法与私法的承接与调整

  

  二、私人财产权的制度性保障 


  

  (一)私人财产权的双重制度保障 


  

  纳税人透过市场经济活动,必须以私有财产权的保障及经济自由作为前提条件。作为价值承当者的纳税人,有资格拥有一定数量的私人财产,有权在价值规律的指引下,自由的追求属于自己的利益。在以私人财产权实现自身的价值追求的过程中,其权利人不仅有权排除他人侵害以维持财产本身的固有价值,更有权通过财产的使用、处分而在市场的经济交易过程中实现价值的增值。在此过程中,无论他人侵害的排除,还是财产的交易,都将与其他平等的市场主体发生一定的利益冲突。 


  

  “法律的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解决利益冲突的任务则是由不同层级、不同部门的法律来完成的,基于财产权利行使产生的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需要对私人财产权加以规范和调整的私法保障。私法规范通过确立财产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及实现方式、权利救济等规范,保证财产所有者能够在私法的平等的保护下,以意思自治为依托,自由地对其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和处分,并取得相应的收益。 


  

  私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一般排他性建立了针对一般他人的防御和保护。私人财产权是一种排他性的对世权,所赋予的权利内涵中,不仅包含了排除其他平等主体的侵害,更使得权利人能够对抗来自公权力的侵害,这是私人财产权本身的排他性的应有之义。在私有财产权领域,财产权人能够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权利,政府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侵害,否则即构成侵权。在国家公权力体系中,课税权无疑是最先且最直接的与私人财产权发生关联的公权力类型。国家征税权的取得,使国家参与国民收入的分配成为可能,这种财产让渡上的无偿性无论如何都将形成对私人财产权的强制性限制与剥夺。作为国家所提供的公共产品的对价,税收的课征对财产权的此种侵夺具有其先天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但国家征税权本身所具备的公权力特质,更使得私人财产权在遭遇国家征税权的侵害时处于更为明显的劣势而无力抵抗。因此,税收是对私人财产的正当的和初次的索取。私法意义上的财产权,是滞后于国家征税权的财产权。所谓私人财产权不受侵犯,首先是指私有财产不受国家征税权的非法侵犯。财产权在宪政制度之先的意义,就是要制约针对财产权的第一次攫取。税收对私法保护下的私人财产权而言是一个在先的前提,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是先于私法而存在的。当税法构建起限制国家征税权非法侵夺的抵御体系时,私人财产权才得以在私法的规范下获得自由行使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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