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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产权的双重保障——兼论税法与私法的承接与调整

  

  社会契约论者所强调的正是国家在私人财产权保护中的主体性存在。私人财产权是先于国家产生的自然权利,而国家的产生却正是基于对私人财产权保护的需要,故决定着私人财产权在国家的运作中有着异乎寻常的意义和影响。国家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状态,更直接决定了一国政府存在的可能性。从各国政府的更迭来看,私人财产权保护的不力往往成为引发革命的重要缘由。 


  

  国家的产生来源于对私人财产权保护的需要,作为组织体的国家必须维持一定的物质基础,以实现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不是市场的参与者,而仅仅作为市场秩序的维护者和协调者。国家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更不能随意进行国民财富的再分配。为保证国家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物质基础,必须将国家的财政需求转移给国民财富的生产者,人民将其受国家保护的财产中的一部分收益让渡给国家所有,以作为国家保护其财产权的对价,并将此财产让渡于固定化和法定化,即以税收的形式转让其财产。“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 


  

  正由于税收乃是取自私人财产,私人财产价值的增值才能为税收的课征提供根本的经济来源。但物质财富首先是以公民劳动成果的形式存在的,如果公民无法控制和支配自己的劳动所得,就不愿积极创造和积累财富,而缺乏充足的财富积累的社会,便无法保证国家稳定的财源。在私人财产权未得到尊重和承认的情况下,纳税人也必然欠缺获取收入、保有私产和购买力的必要条件,这正是征税所必须的客观要素。征税权不得及于财产的全部,否则,国家取得的收入越多,私人社会所保有的财富份额也将逐渐萎缩乃至最终消亡,更将违背纳税人以私人财产权保护为本旨而缔结的社会契约。税收课征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应当在于私人财产的所有人参与市场交易而使财产增加,只有财产增加的部分,才可以纳入国家征税权的范围而不至于损害纳税人或社会赖以存在的基本物质资料。可以说,财产权是纳税人劳动成果的法律表征,只有在财产权得以充分尊重并保护的前提下,国家才能透过税收,抽取来自公民社会的物质财富。因此,国家征税权的前提恰恰是私人财产权的存在;国家的运行越是依赖于税收,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要求便越高。 


  

  尽管表面上看来,国家征税权与私人财产权是价值取向截然不同的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但无论从国家产生的历史源流的考证还是从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所形成的税收国家形态的剖析,国家征税权既产生于私人财产权保护对国家所提供的公共产品的需求,更必须以财产权的行使、增值为存在的前提。也正因为如此,两者均以财产作为其权利/力的客体,便决定了以规范国家征税权和私人财产权为核心的法律规范,必将对私人财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过程产生重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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