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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增担保请求权

  

  在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情形下,增担保的范围以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价值为限,这是各国通例,理论上无争议。但是,在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情形下,增担保的范围是否仅限于抵押人所得的损害赔偿额,各国立法存在差异。例如,法国、德国民法规定,增担保的范围不因抵押物价值减少是否有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而有所差异,即只要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抵押权人就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而瑞士、我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仅能就抵押人所获损害赔偿请求提供相当的担保。通说认为,后一种立法的理由在于:抵押权为物权,抵押物毁损灭失的危险自应由权利人(抵押权人)负担[17]。我认为,这种立法虽是可取的,但其理由值得怀疑。对此,已有学者提出了质疑,认为抵押权人既不是抵押物的占有人,也非抵押物的所有人,故抵押物的危险应由抵押人承担,而非由抵押权人承担[18]。我国台湾地区也曾有判例认为:“抵押物如因意外事变而致减损灭失者,此等危险仍应由抵押权设定人负担。”我认为,在抵押物的危险负担问题上,应当遵循标的物危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即由标的物的占有人(或所有人)承担风险,即抵押物的危险应由抵押人承担。当然,抵押人负担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危险,抵押权人也相应地承担了抵押权效力减弱的危险。那么,在抵押人负担抵押物风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为什么还享有就抵押人所获损害赔偿请求增担保的权利呢?我认为,这个问题实际上与抵押物的危险负担无关,而是由抵押权的本质决定的,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一方面,因抵押物价值减少所获得的损害赔偿属于抵押物价值的变形物,按抵押权的本质,只要抵押物的价值存在,抵押权就应存在。因此,抵押权人就该损害赔偿额享有物上代位权。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就抵押人所受损害赔偿额请求抵押人增担保,完全符合抵押权为价值权的本质;另一方面,在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情况下,若使抵押人负补充担保之责,但如抵押人不负此责,有时反因此而受利益,故法律为维持公平起见,将增担保的范围限制在抵押人所得损害赔偿的限度内[19]。同时,如若抵押人不负提供担保之义务,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减少之价值丧失其优先利益,其他一般债权人反而增加受偿之利益,自与抵押权之特质不合[20]。 


  

  3.增担保的种类 


  

  从各国民法的规定看,除少数国家(如法国、德国)规定增担保的种类为抵押权外,多数国家都没有具体规定增担保的种类。从担保方式来看,担保的具体方式有保证、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定金五种。保证属于人的担保,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属于物的担保,而定金属于广义上的物的担保。理论上一般认为,增担保不以物的担保为限,人的担保亦包括在内。那么,上述五种担保方式是否都能适用于增担保呢?对此,须作进一步的分析。 


  

  首先,抵押权、质权可以适用于增担保。在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情况下,抵押人以特定的财产再设定抵押权、质权,完全可以弥补抵押物减少的价值,实现增担保请求权的目的。因此,抵押权、质权适用于增担保当无疑问。在以抵押权、质权提供增担保时,增抵押人、增质押人的设定人可以是原抵押人。其次,保证可以适用于增担保。保证虽然是人的担保,但人的担保也是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的,因此,在抵押物价值减少时,通过保证担保也能达到增担保请求权的目的,故保证可以适用于增担保。以保证方式增担保的,增担保人只能是抵押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保证方式可以是一般保证,也可以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可以是无限保证,也可以是有限保证。那么,增担保的保证如何与抵押物减少的价值或抵押人所受损害赔偿额相当呢?我认为,由于保证属于信用担保,不存在担保物,因此,只要抵押权人接受了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就可以认为该保证与抵押物减少的价值或抵押人所受损害赔偿额相当。 


  

  再次,留置权不能适用于增担保。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方式,只有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条件,留置权才能成立,无需当事人的约定。留置权成立的一个基本条件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而这一条件在抵押权人行使增担保请求权的情况下,是不存在的。因此,抵押权人无法通过留置权行使增担保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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