摒弃城乡差别建立分区域统一的赔偿金制度
黄刚;虞应斗
【全文】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分别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规定固守城乡分化,破坏国家法律赔偿体系,不符合我国赔偿传统,激化社会矛盾,与以公平正义为特征的和谐社会极不协调。
一、缺乏法律支撑,破坏法律赔偿体系。我国《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品质量法》、《海商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构建起的法律赔偿体系对人身伤亡赔偿均采取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理论基础的定型化赔偿的方法,即无论受害者有无收入,只要造成了劳动能力的丧失或减少,就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没有考虑其户籍和城乡的差别,所有赔偿一视同仁。但《解释》注重个体收入的差异,一定程度上采用“收入丧失”说,即根据受害人伤亡前的收入水平来计算赔偿金额,改变了我国现行法律赔偿体系的理念基础,实际上是作出了新的立法,作为执法机关而言是不严谨和慎重的。其后果是司法解释另立山头,国家赔偿指导思想混乱,民法赔偿体系支离破碎。
二、激化矛盾,难以案结事了。城乡差别是社会的主要矛盾之一,以四川为例,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98元,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547元,仅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2%,最高法院采用“收入丧失”说确定赔偿标准,让低收入的“农村居民”承担城乡差别的苦果,“农村居民”无疑会将怨气向法院发泄。尤其应注意的是,贫困家庭弱不禁风,在同一灾难打击下,贫困家庭往往比富裕家庭要惨重得多。来自审判一线的情况表明,几乎所有遭受人身伤亡的赔偿权利人均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城乡居民标准的争议和认定已成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矛盾激化的主要导火索,办案法官也总是找出各种理由尽可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当事人不服判决上诉的,也在急剧增加。荣县法院2008年1月至8月审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46件,其中上诉34件,上诉率高达23%,并占该院同期上诉案件总数的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