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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两个问题

浅谈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两个问题


虞应斗;虞跃平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根据该法律规定,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如今大量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进入司法执行程序以后,出现了一些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仅就其中的两个问题谈谈个人粗浅的认识,以觅真解。 


  


  

  一、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依据问题 


  

  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只是依据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执行案件,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只是对程序性问题作出的处理,不是一种实体性的法律文书,因此,法院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不是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依据。而另有观点认为,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是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就具有司法执行的性质,行政行为延伸至司法行为后,原来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就是司法执行程序上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受到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是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依据。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存在偏颇。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依据受法院准予执行行政裁定书约束的生效行政法律文书和受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约束的准予执行行政裁定书。因为,除了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可以自行强制执行以外,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力是通过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的分权与互动来实现的,单有任何一方的行为都无法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强制实现。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据此,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行政审判庭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种审查不是程序性审查,而是实质性审查。虽然这种实质性审查没有行政诉讼中的实质审查严格,但这种审查涉及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明显违法问题的处理,法院必须对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或者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或者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不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法院必须在这一范围内向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对于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作出准予执行行政裁定的,法院应当对因错误执行给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政裁定书已经不是简单地对程序问题的处理,还包括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明显缺乏违法事实根据”或“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等实体问题的处理。因此,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依据是受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约束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受具体行政行为约束的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将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孤立地作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依据都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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