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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的非民事合同性分析及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第四、在交通事故中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前提不以投保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在一般的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赔付的前提之一是投保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投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时是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原则,这也是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损失补偿原则。理由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些地方法院就规定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此种情况下投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损失,在商业保险里,保险公司就不用赔付。但在交强险中,作为出借人(即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借用人)已经向受害人赔偿,实际损失产生,就可以直接依据《交强险条款》第18条规定,自己作为申请人要求保险公司向其赔付,要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向借用人赔付,而不是向出借人赔付,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 


  

  第五、设立的宗旨是实现社会救济和基本保障。由于交强险出台的目的是保障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能获得基本的赔付,以避免相关责任没有赔偿能力或逃逸而导致受害人得不到赔付的后果,然手再是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基于这么目的,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尽可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不能坚守保险原则或原理或保险法的规定。 


  

  第六、在适用《交强险条款》时,应遵守《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前面已经论述,《交强险条款》是保监会根据相关授权制定的,是行政行为,《交强险条款》的性质属于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在适用上必须遵守《立法法》中的“冲突原则”,即当《较强险条款》与《交强险条例》相冲突时,应当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例如,《较强险条款》把醉酒驾驶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即醉酒的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而《交强险条例》仅规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但并没有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淡然的认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两规定有冲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人身损失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司机追偿,而不能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判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仅违反《立法法》,也违背交强险的设立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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