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不能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一点主要是司法实践中争论的交强险是“跟车走”还是“跟人走”的争论。即交强险规定在车辆所有权转移后应办理交强险的变更手续,但没有明确若没有办理变更手续保险公司由免责的权利,因为商业险的保险条款都规定:若车辆所有权转移后没有办理变更手续,则保险公司由免责的权利。主张交强险跟车走的人认为,机动车过户后办理交强险变更手续仅仅是交强险管理需要,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而主张跟人走的人为为没有办理变更手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新的车主不能主张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由于交强险不具备合同的基本特征,故“跟人走”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只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的所有人或受害人都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第二、保险条款发生纠纷后,不能适用《保险法》中的不利于保险公司解释的原则,而只能请求保险条款制作部门进行行政解释。由于保险条款是行政机关制定,不代表交强险主体的任何一方,故当交强险条款出现歧义或含义不明确时,若适用不利于保险人的原则进行解释,对保险公司不公平。其实在此之前保监会也颁布过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条款(2000年2月4日颁布),司法实践中当对该条款由歧义或不明确时,都请求保监会给予解释。作为有明确行政行为依据而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当其出现歧义或含义不明确时,当然应由制定机关做出解释。
第三、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管理人或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交强险不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投保人投保是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同时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比例的获得全额赔偿。若投保义务人没有履行投保交强险义务,则受害人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这种对受害人不利的后果应当由投保义务人承担,故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只有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时,超出部分再按比例赔偿,若是全额损失都按比例划分责任后再赔偿,显然时不公平的。这种规则虽然中央立法没有明确,但地方立法早已支持,如《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地方立法正是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民事后果的进一步明确,也是交强险非合同性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