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的非民事合同性分析及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胡涛;储涛
【全文】
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运行已有两年多了,司法实践对交强险性质认识存在着种种误区。虽然交强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运作,并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但其不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作为保险合同的商业保险公司一方在运作交强险过程中无法现实其商业目的,所谓“保险合同”仅仅是国家运作交强险的形式,不能简单的用民事合同的相关原理来处理交强险中的实务问题。
一、民事合同应具备的基本体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上述基本规定,明确了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第一、合同主体的双方享有自愿的选择性,任何一方没有权利强制另一方与其成立合同,法律也不强制干预双方订立合同;第二、合同双方享有平等的就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等进行协商,即合同内容是合同当时平等协商的结果,内容的约定性,不带有法律的强制性。至于民事合同的基本原则就不再提了。民事合同的上述特征使产生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对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非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就合同主张权利,合同当事人也不能基于合同而要求合同以外的人承担义务,也即合同的相对性。
二、交强险在运行过程中的特征
交强险与商业保险最大的区别是其强制性,其运行环节与其他商业保险有着诸多的不同,其强制性体现在各个环节,这些不同导致了交强险不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交强险的主体是保险公司和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虽然都不是国家机关,但对是否成立交强险法律关系,都没有选择性,无法体现民事合同的自愿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所有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即投保人没有权利选择自己是否投保交强险,而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强制投保;作为保险人,不仅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而且即使有资格从事交强险业务,当负有投保交强险义务人选择某一可以从事交强险业务的公司投保时,该保险公司没有权利选择是否为其办理交强险,而是必须接受其投保,与之形成“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