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
中国的农民集体是一定范围内的农民个体的集合,但集合成的农民集体不同于农民个体人格,也不是农民个体人格的简单相加。因为,尽管农民个体存在于集体之中,与集体有着不可分离的利益关系,但集体和农民个体在意志和利益等方面仍然有着明确的界限,亦即存在着不同的人格。既然如此,那就应当赋予农民集体明确的法律地位。从应然角度讲,赋予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是理所当然的事。因为,中国农村的乡村集体本质上是一个共同体,是农民基于生存需要自然形成的团体,其意志是通过一定的机制整合而成的,并以法定公示的名称来承载。因此,作为社会存在的农民集体完全符合民事主体的确认要件。现在的问题是学理和立法未能给予准确的界定。理论上,对“集体”是什么一直不给予明确的定性,致使学界普遍认为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明、主体虚位”[15]。现行法对农民集体的规定非常混乱,既有使用“集体组织”、“集体经济组织”,也有使用“农民集体”、“成员集体”。甚至一个条文的前后句使用的表述都不一样。
物权法草案尽管将集体所有权主体明确表述为“成员集体”,但在所有权主体与管理权主体、集体组织的划分、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的组织等规定上仍然存在问题[16]。
学理和立法之所以对农民集体的定性模糊,是由于传统民法对民事主体的认识远远落后于社会现实,特别是将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的一个实质要件。由于农民集体只承担有限责任且成员不承担责任,与作为传统法人的组织无限责任和成员有限责任不同,故农民集体被排斥在法人之外。农民集体不能作为法人,传统民法便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农民集体既非法人又非自然人,民事主体制度中就没有其位置;另一方面,农民集体事实上又作为民事主体在活动,甚而法律还赋予其代理人——村民委员会具有法人(传统民法上的法人)资格。其实,从法技术上讲,将农民集体确认为法人不存在任何障碍。因为农民集体完全符合法人的实质要件。现在所要做的只不过是换个角度来确认法人,即从能独立承担责任转向需经登记,而法学因民事主体所生的许多困惑和难题都将迎刃而解。而且其他国家已有将村社共同体确认为法人的立法例,如《墨西哥农地法》第9条就明确规定:“村社具有法人资格,拥有自己的财产,是国家赋予的土地及其他途径获得土地的所有者。”[17]
农民集体作为法人,是一种特殊的法人。其既不同于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也不同于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而是一种只以其可处分的财产承担责任、成员不承担责任且一般不得解体的法人。因为,农民集体的存在不是基于财产结合的事实,而是自然人基于历史和自然原因以一定身份的结合,是为了实现一定的共同生产和生活目的;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虽以农民集体的名义进行,但实际上是一定区域全体农民的共同行为,农民与农民集体有着不可分离的利益上的联系。其他法人大多是基于财产的结合,是为了实现特定的事业目的,其与自然人有联系,但不涉及自然人的基本生存,其财产可交由与法人财产没有任何牵连的人来经营和管理。农民集体对外承担责任以其可处分的财产为限,农民个体不仅对集体债务不承担责任,而且连一些最初投入到农民集体的财产(如土地)也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亦即农民集体对土地没有处分权。农民集体作为一个共同体所承载的社会职能决定了其不因财产债务而破产或因集体成员的决议而解散,农民集体原则上是不可消灭的,只因行政区域的调整合并而消灭。因此,中国的农民集体是一种组织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只是这里不能再用传统民法对法人的理解来确认和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