囿于传统的观念,人们没有认识到,在接受各种组织登记时,实际上已经树立起了一个新的确认组织为民事主体的要件,这就是登记。即凡经登记的组织就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就是民事主体,其他未经登记的组织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就不是民事主体。更进一步地说,以是否经过登记作为区分社会存在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准,已经成为社会生活的一个事实,我们所要做的仅仅是揭示和说明这一客观存在。
三、广义法人的分类
近代以来,有生命的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已为各国法律所认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类别毫无疑问。另外一类应是经登记的组织,可称之为广义法人。现在的问题是广义法人包括哪些?如何对其作符合现实生活的分类?长期以来,大陆法存在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即把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传统民法认为,法人(可称之为狭义法人)之所以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组织成员或投资人对组织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其他组织之所以不能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组织成员或投资人对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一个极大的误解。实际上,传统民法上的法人之所以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因为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因为立法者基于当时的社会共识将这种能够促进和保护交易的组织先行确认为民事主体,这仍然是立法者的选择。组织的独立责任与组织成员的有限责任,其最大价值在于“事先锁定投资风险,让投资者排除了因投资可能招致倾家荡产的后顾之忧,从而极大地激发投资人的积极性,使分散的资本走向集中。”[14]因此,组织与组织成员的责任形式并无确认民事主体的功能。否则,我们便无法理解许多国家何以能将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视为法人,更无法理解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股东的无限责任。
然而,组织与组织成员的责任形式在民事主体制度里并非毫无意义,其在民事主体的分类上却有着重要的实益。凡经登记的组织都可作为民事主体,但这些组织在组织与组织成员的责任形式上是有差异的。这些差异就成了非自然人主体的基本分类。学理和立法通常认为,组织只有一种责任形式,即组织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亦即组织承担的是无限责任;组织成员的责任形式分为无限连带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其实,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组织与组织成员的责任形式被忽视了,那就是组织的责任只限于其可处分的财产即组织承担的也是有限责任,成员个体对组织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且组织也不因其债务而破产的责任形式,如中国的农民集体。据此,我们可将广义法人分为: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组织承担有限责任、成员对组织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且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不得解体的法人简称为组织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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