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社会存在以自己的名称来承载意志即以自己的名义存在或进行民事活动,是否就意味着所有社会存在都能当然成为民事主体?答案应是否定的。任何社会存在都可能会有自己的名称,是否拥有名称取决于社会存在的主观意志。如果将拥有自己名称的社会存在都确定为民事主体,那整个社会的民事秩序将非常混乱——任何社会存在都可以拥有自己的名称并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既要方便社会存在的民事活动,又要避免民事秩序的混乱,如何来解决这一难题?其实,解决这一难题的方法并不复杂和神秘,只要面向生活,一切问题都将迎刃而解。现实生活中的各种社会存在是以两种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存在的:一是仅以社会存在的客观事实向社会作自然公示;二是社会存在履行特定程序向社会作特别公示。公示方式的不同,其产生的法律效力也不一样。就自然人而言,其公示方式,除自然公示外,还有特别公示即身份登记。由于各种原因社会中还有少数自然人是以自然公示方式存在的,而现代社会,法律又将自然人都确认为民事主体,似乎自然人的特别公示在民事主体制度中没有什么意义。其实,这是一个误解。法律将所有自然人都确认为民事主体,侧重的是人权意义和价值。即便如此,自然公示存在的自然人,其民事主体资格的意义也是非常有限的,即只是在从事简单的民事活动时才被认可,若要从事复杂的民事活动则需有特别公示的自然人资格。亦即自然人的民事活动要能真正产生法律效力并得到法律的保护需依赖自然人的特别公示。罗马法时期就实行户口登记制度,确定或解决某些法律关系要以户口和住所为标准,因此,户口和住所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13]。可见,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要真正得以确立是需经特别公示的。就非自然人社会存在而言,依公示方式的不同,可将其分为自然组织与特别组织。自然组织由于社会公信力的有限性,其为社会的认可度极低,故以其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效力也有限。相反,代理其活动的自然人却具有决定意义。自然组织与特别组织的区分实际上已将组织这种社会存在能否作为民事主体进行了界分,即只有特别组织才能作为民事主体。也就是说,组织要成为民事主体,不仅要以自己的名义存在,而且要以特别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存在。特别公示或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公示应是登记。登记是国家意志行为,具有最公开、最有效力的公示作用。传统民法上的法人作为民事主体都是经过登记的,其他组织体享有一定的权利能力也都需要经过登记。中国民事立法对团体的成立一律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无论是法人或是合伙,甚至是法人的分支机构,以及其他团体,要有效成立都必须向有关登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有些组织的成立尽管没有采登记要件主义,但采取了更严格的审批核准程序,亦可视同登记。通过登记向社会公开显示组织的存在,使公众能够知晓组织的性质、能力,及其存在的合法性。因此,登记是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必经程序。从登记机关的角度,登记是一种管理行为,是对组织的主体资格的确认;从组织的角度,登记是其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组成部分。从某种意义上说,后者的意义更重要、更实在。由此可见,凡具有单一意志并经登记公示的社会存在都应成为民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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