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民事主体制度实质上是一个法律选择的问题,是立法者基于特定社会对民事主体所形成的共识而进行的价值判断。正如台湾学者史尚宽所言:“为权利主体须经法律的承认。”[5]
二、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
民事主体制度是一个价值判断制度,但什么样的社会存在才能被立法者确认为民事主体?亦即民事主体需要哪些实质要件?对此,学界莫衷一是,形成了多种学说。这些学说主要可概括为以下几种:1.传统四要件说,认为判断民事主体的实质标准包括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四要件[6];2.抽象人格说,认为衡量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7];3.民事权利能力说,认为凡是民事主体,都应具备民事权利能力[8];4.独立意志说,认为衡量一个社会存在能否成为民事主体应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9];5.民事主体功能说,认为特定功能的实现是法律赋予某类社会存在民事主体地位的重要依据[10]。
上述诸说都是对确认民事主体要件的有益探讨,但都还不具有实质性意义。传统四要件说将传统法人的特征作为判断民事主体的标准,不仅将两者相混淆,而且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实际。抽象人格说显然是陷入逻辑上的循环论证,因为法律上的人格是人的资格,亦即主体资格[11]。因此,无论是人格还是主体资格都来自于法律的确认,享有人格就有主体资格,享有主体资格也必具有人格。民事权利能力说是倒果为因,民事权利能力是在法律确认了主体资格后,解决该主体具有何种具体特性,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的问题。独立意志说具有较大的合理性,但该说过于偏重要件的主观方面,未能提出客观的实质要件。民事主体功能说尽管角度独特,但只是说明法律为何要确认民事主体,未能揭示构成民事主体的实质要件。由此可见,构成民事主体的实质要件还需继续探寻。
如前所述,主体与客体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拥有意志,而任何意志都要通过行为来表现,因此,行为的实践者就是主体。现代社会,有生命的社会存在即自然人之所以能成为当然的民事主体,除由于民主和人权的发展外,就其自身而言,是由于其具有自己的意志并以人身来承载。既然如此,那么自然人之外的社会存在即组织能否成为民事主体也应看其是否具有自己的意志并以合适的载体来承载。自然人之外的社会存在本无意志可言,但当自然人为了一定的利益或其他原因需要通过特定的组织来实现自己的意志时,就需要将自然人的意志拟制为组织的意志。这种拟制意志与自然人的意志不同,既可以是集合意志也可以是单一意志,但要使某一特定组织成为区别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其意志必须是单一的。如果某一组织的意志是集合意志则必须通过特定的机制将其整合成单一意志。否则,与其发生关系的其他主体便无法判定该意志的主体究竟是谁。并且这个单一意志,既非组织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亦未取代组织成员的本来意志,而是一个独立于组织成员之外的意志。可见,具有单一意志是社会存在成为民事主体的首要条件。
不仅如此,社会存在要成为民事主体还必须具有自己的名称。意志是决定达到某种目的的心理状态,要使这种心理状态得以体现,就必须有自己的载体。自然人的意志由人脑直接派生,自然人的人身就直接成为其意志的载体。拟制意志不是真实的意志,本来无需载体,但拟制意志不能直接和其他主体发生关系,也不能将自己的意志与其他意志相区别,因而必须借助一定的载体来体现自己的意志。自然人的人身是其意志的载体,其人身要素具有自然和非自然双重属性。组织意志的载体也应是其“人身”,只是其人身要素具有非自然属性,即只能以名称、身份等存在。无论是自然人还是组织,在众多的人身要素中,名称(自然人是姓名,这里统称名称)是其核心。“无名称,意志将无以指代、无从区别。”[12]因此,名称是社会存在成为民事主体的又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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