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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制度新论——兼论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

  一个社会中,法律将哪些社会存在确认为民事主体,与立法者的主观意志相关。德国“民法典在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时是极其吝啬的”,“民法典对无权利能力社团作出如此不妥当、不利的规定,并非出于立法者的疏忽。毋宁说,这是一种蓄意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促使社团取得权利能力。这一政策,与立法者在19世纪末叶对追求政治、宗教或社会宗旨的社团所持的不信任态度有关。在立法者看来,这些社团是‘有害于公共利益的组织’”[2]。但立法者的意志也不是任意的,某一社会存在能否被确认为民事主体,需要形成一定的社会共识。这种判断或共识,既来自于特定社会阶级力量的对比,也来自于人类生活的实际需要,“人可非人”体现了前者,“非人可人”是后者使然。所有这些最终都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也就是说,立法者的选择具有现实的基础。罗马人尽管创造了显赫的罗马法,但他们毕竟处于简单商品经济时代,奴隶制的生产方式决定了奴隶主不但占有生产资料,占有奴隶的劳动,而且直接占有奴隶本身。奴隶主和奴隶不是法律上主体与主体的关系,而是人与财产的关系,是一种完全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他们的法律所确认的民事主体仅限于自由人不包括奴隶,“人可非人”就成为罗马法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选择。脱胎于奴隶社会的封建制尽管摆脱了完全的人身依附关系,但仍是一种不完全的人身依附关系,从而使得封建社会对奴隶社会的民事主体制度不可能发生根本性的改变。随着海上贸易的发展,自治城市的出现,近代商品经济逐渐发展起来了。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交易的双方各自承认对方的交易资格,因而改变“人可非人”的民事主体制度就成为当时的迫切要求。法国大革命摧毁了封建制度,确立了所有自然人人格平等的主体制度,实现了“自然人人格完满”。不仅如此,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为了便于交易,“必须使人合组织独立于它的成员,承认这些组织为法人”[3]。德国民法典最早系统地完成了“团体的人化”,实现了民事主体制度以自然人为中心的一元结构向自然人与法人二元并列结构的转变。现代社会广泛存在的现代科技、现代管理方式、现代组织形式,彻底改变了人们的生存和生产方式。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的分离已成为现代商品经济社会的普遍现象,商品经营者在利用他人财产的过程中形成了多种多样的组织形式,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法人制度已显得捉襟见肘。新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为了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的要求,在民事主体制度方面进行了大胆的创新——区别法人的标志不再是有限责任,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组织也是法人[4]。这正是立法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状况和要求的典型表现,尽管其在确认民事主体的标准上还较为模糊甚而还很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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