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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制度新论——兼论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

民事主体制度新论——兼论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


胡吕银


【摘要】民事主体作为民法上的“人”,取决于法律的价值判断。法律判断的依据是特定社会对民事主体所形成的共识。现代社会法律确认民事主体的实质要件应是:凡具有单一意志并经登记的社会存在都可作为民事主体。据此,传统民法将法人限定在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上,是一个误解。而法人制度的重构不仅使民事主体制度获得了新生,而且为中国农民集体法律地位的确定提供了理论依据。中国的农民集体是一种组织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
【关键词】民事主体;价值判断;广义法人;农民集体
【全文】
  从法学的角度讲,有权利必有主体,但这一理论在实践中却常常陷入困惑。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例,它是宪法固定了的土地所有权类型,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为农民集体。但农民集体为何种性质的民事主体,不仅法律未能明确规定,即便学理也不甚清楚。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则涉及民法的另一基本问题——民事主体制度的研究。民事主体制度是学界近年来研究的热点,但至今尚未理出头绪,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是完全必要的。
  一、民事主体制度的实质
  要对民事主体制度作深入的研究,首先就必须理清同民事主体相关的概念和原理。主体是相对于客体的概念,能动性是主体的标志。而能动性又是意志的本质属性,唯意志所独有,故主体的本质就是意志;意志又是通过行为来表现的,故主体就是行为者。但作为行为者的主体在哲学和法学上却有着重要区别。哲学上的主体是指为实践活动的人,这里的人是指有意识的自然人。因为,在哲学上,社会是自然人的全部联系,是全部自然人的共存;每一个哲学主体都享有进入社会的资格,都是社会的成员。亦即每一个意志都享有存在的资格。法学上的主体则指权利义务的载体,是法律关系中的能动者,即法律关系中行为资格的享有者。因为,在法学上,社会是法律关系的总和,是全部法律主体的共存;某一意志要享有法律上的存在资格,其载体就必须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亦即某一意志载体能否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取决于法律的确认。因此,哲学上的主体是一个客观实在,法学上的主体不仅是一个客观实在,更是一个主观选择。
  民事主体在民法上是与“人”联系在一起的,但民法上的“人”和现实中有生命的人并不是同一概念。民法上的“人”是指具有法律人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一切社会存在。在民法中,有生命的人被称为自然人,自然人在现代社会成为民法上的“人”已是再自然不过的事。但在民法的历史上,却存在着大量的自然人被排斥在法律之外,被剥夺了法律人格的漫长时期,直至《法国民法典》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私权”,才确立起所有自然人都是民法上的“人”的制度。不仅如此,自然人仍然不是民法上“人”的全部,法律基于自然人的需要,还将那些在生理上根本不可能成为人的社会存在,也赋予了法律人格,从而使其成为民法上的“人”。民法的发展史表明,民事主体制度经历了一个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发展历程[1]。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人可非人”还是“非人可人”,都是法律选择的结果。也就是说,尽管现实中的实体存在有其客观实在性,但只有在被法律确认后才能成为民法上的“人”。因此,民法上的“人”都是法律确认的,都可以称之为“法律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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