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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

  (二)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之间的差异
  1.是否履行瑕疵通知义务不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以买受人履行通知义务为要件,如果买受人未依法向出卖人发出瑕疵通知,则不能依瑕疵担保责任提出请求。传统意义的违约责任则一般无此要求。
  2.所受期限的限制不同。瑕疵担保责任的产生受到质量异议期间的限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该期间内将经检验而发现的标的物的瑕疵通知出卖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瑕疵的合理期限内,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通知出卖人。但若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2年期间。买受人超过上述期间未通知出卖人,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出卖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58条)。笔者认为,在我国《合同法》上,质量异议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其一,质量异议期间首先表现为约定期间,而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定期间;其二,质量异议期间适用对象含请求权和形成权,而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对象为请求权;其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不消灭权利本身,质量异议期间届满则消灭权利本身;其四,于质量异议期间内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进行;若为诉讼时效期间则不会发生这种现象;其五,质量异议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与诉讼时效期间不同。其六,质量异议期间的起算点,在该期间为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场合,自约定的第一天开始起算;在无约定场合,自能够检验货物时起算(第157条),或者说自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存在瑕疵时起算(第158条第2款前段);若有质量保证期,自规定的质量保证期的第一天起算(第158条第2款后段)。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3.救济方式不同。违约责任的方式,在我国法上为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第107条、第112条等),在通说上,不包括解除合同、代物清偿。所谓“等违约责任”,包含赔偿损失。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救济方法,按照《合同法》111条的规定,有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其中,退货,一般为解除合同,有时转为更换,有时转为重作,个别情况下可以转换为代物清偿;为了把退货同修理、更换、重作相区别,所以不宜将它解释为含有更换、重作的类型。退货为解除合同场合以存在着解除的意思表示甚至是“反对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为必要,如果退货时没有解除的意思表示、“反对合同”,那么,退货就不是解除合同,请求支付价款的权利和支付价款的义务继续存续。减少价款,从填补买受人的损失角度观察,将其视为损害赔偿,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出现问题,但也应当注意到,减少价款毕竟是按照物有所值的规则行事,不受与有过失、损益同销等规则的限制,可以与违约金并罚,即使该违约金系赔偿性违约金,也不存在着障碍。
  按照瑕疵担保责任已被统合到违约责任制度之中的观点,违约责任方式便有继续履行、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不属于损害赔偿的减价、不属于解除合同的退货、解除合同。
  其中,损害赔偿和支付违约金虽有不同,在违约金属于惩罚性的情况下尤其如此,但为了分析的简便可以从功能着眼而将它们视为一类。它们的功能是填补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害。
  合同解除,在采取债务不履行说而非法定责任说的背景下,是将违约造成的损失降到最小程度的救济措施,大多没有填补违约行为所致损害的功能。合同解除是既有交易的反动。
  不属于损害赔偿的减价,如同上文所述,是保持给付与对待给付间的均衡,而非填补违约行为所致损害。
  退货,在既不属于解除合同,也不属于同修理、更换、重作相区别的背景下,为代物清偿。它的实施不是填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致损害,而是减少乃至避免守约方的损失,可见不同于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它与合同解除在取消既有交易这点上相同,但合同解除是不但取消既有交易,而且不建立新的交易关系,而代物清偿是以另一种形式的交易取代既有交易。有时在满足守约方的合同动机上甚至与既有交易相一致。例如,守约方的合同目的仅是买一盘包子以填饱肚子,并不在意是狗不理包子还是开封灌汤包,只是在缔约时点了狗不理包子。现在出卖人以开封灌汤包代替狗不理包子,买受人同意,可以说买受人因代物清偿而实现了合同动机。
  4.构成要件不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必须是买受人在质量异议期间主张买卖物存在瑕疵,逾此期间,买受人主张与否,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都不成立;而违约责任则无此类要件。
  (三)造成上述差异的历史原因
  在我国《合同法》草拟之前,梁慧星教授主张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而王利明教授则力倡由违约责任制度一统合同救济的天下。在我国合同法草拟和研讨过程中,这种分歧依然存在。
  瑕疵担保责任是否为独立于违约责任的制度;如果独立,究竟是采取法定责任说还是债务不履行说,在合同法草案的研讨过程中议论不多,从各稿草案的规定看,违约责任的章名下都概括规定有瑕疵履行及其救济,买卖合同章再细化具体规则,应当是采取了债务不履行说,而未采纳法定责任说;对于瑕疵履行的救济方式一直都是列举“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有时增加“赔偿损失”的救济方式,没有使用“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表述。这增加了瑕疵担保责任是否已被统合到了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制度之中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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