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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

  3.《德国民法典》的旧买卖法和承揽法延续了由罗马法而来的传统,其在第459条以下、第633条以下作出了一个独立的规定,把瑕疵担保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调整内容的对象,独立于一般的违约法而存在。[10]其构成要件有:买卖合同有效;在风险转移时刻存在物的瑕疵(第459条第1项);买受人缔约时不知物上有瑕疵(第460条),或者虽然知道,但对瑕疵担保请求权进行了保留(第464条)。出卖人的过错不是构成要件(保证责任为例外,见旧买卖法第463条但书),买受人的瑕疵异议也不是必须的(《德国商法典》第377条例外)。在救济方式上,重新履行基本上被排除在外,除非是种类物的买卖。瑕疵担保请求权一般经过6个月即罹于消灭时效(第477条),而基于积极侵害债权或者缔约过失的请求权原则上适用30年的消灭时效期间。[11]经过实践的检验,这种模式的缺点不少《德国民法典》的新债法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12]
  在救济产生的原因方面,德国新的违约法将“违反义务”作为一般违约法的核心概念。债权人因债务人违反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的统一基础事实构成为债务人违反义务(新法第280条第1项前段)。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和积极侵害合同都属于违反义务。违反义务的特征就是客观违反了一个义务;而这并不取决于债务人对于该义务违反是否具有过错。……这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内容。虽然该公约在第45条第1款、第61条第1款使用了合同义务的“不履行(failtoperformanyofhis(seller)obligations)”的概念,但其中只存在一个语言上的、非事实的区别。[13]
  《德国民法典》的旧买卖法中,出卖人没有义务使交付的出卖物无瑕疵。[14]与此不同,《德国民法典》的新买卖法第433条第1项后段规定,出卖人必须交付无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的出卖物。交付瑕疵之物就意味着违反合同义务。此处原则上适用一般违约法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即依据新法第323条解除合同,或者当交付瑕疵物可归责于出卖人时,则依据新法第280条、第281条规定损害赔偿。这样,便取消了瑕疵损害与瑕疵后果损害的区分,而区分这两种损害是有问题的。将瑕疵担保请求权纳入一般违约法中将导致以“Rücktritt(解除合同)”的表述方式取代“Wandelung(瑕疵解除)”的表述方式,即使单就语言方面而言,这也应当受到欢迎。[15]何况新买卖法上的买受人的解除权为形成权(Gestaltungsrecht),而不再像瑕疵解除(Wandelung)那样被设计成系针对出卖人的请求权。[16]此外,减少价金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救济手段将在买卖合同法及承揽合同法中获得保留;如同合同解除权一样,减少价金权利也被转化为一种形成权(Gestaltungscrecht)。[17]而不再像《德国民法典》的旧买卖法那样减少价金的权利是针对出卖人的请求权。[18]
  解除权和减价权作为形成权不适用于消灭时效制度,因为按照新法第194条的规定,消灭时效只涉及请求权(Ansprüche)。但是根据第218条,当履行以及重新履行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而且债务人对此主张时,基于没有给予履行或者未按照合同履行而产生的解除权,也是无效的。因此,在效果上,经过两年后,买受人丧失了一切请求权。[19]新买卖法的上述规定导致了区分特定物买卖和种类物买卖不再具有意义。
  按照《德国民法典》的新买卖法的规定,出卖人所交付的出卖物,无论是具有物的瑕疵还是具有权利瑕疵,对于买受人的请求权在本质上已经没有影响了。[20]这是因为按照新买卖法的规定,出卖人不仅有义务使所交付的买卖物不存在物的瑕疵,也不存在权利瑕疵;在瑕疵情形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新买卖法的特别规定对于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进行了同等化的处理,亦即对二者不再区分。[21]在企业买卖中,买受人的请求权是基于出卖人关于销售额或者赢利的错误陈述、缔约过失,还是基于出卖人交付了瑕疵物,同样无足轻重。因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将依据新法第280条、第281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作出决定。[22]
  新买卖法通过将买受人的权利纳入一般违约法中将进一步造成无须就出卖物因缺乏所确保的品质或者恶意隐瞒瑕疵而造成的买受人所享有的瑕疵担保请求权作出另行的规定。这两种请求权被纳入因可归责于出卖人的违反合同义务所造成的一般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中。[23]
  新买卖法规定了买受人所享有的要求重新履行的请求权。当买受人所受领的买卖物具有瑕疵时,则无论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也无论是物的瑕疵还是权利瑕疵,买受人都享有要求出卖人重新履行的权利。买受人有权选择排除瑕疵或者重新交付无瑕疵之物。只有当重新履行将给出卖人造成与履行不成比例的费用时,出卖人才有权拒绝。[24]
  根据新买卖法第438条第1项第3款的规定,一般瑕疵担保责任的消灭时效为2年,在土地的情况下,消灭时效从交付时起算,在其他物的情况下从交出(Ablieferung)时起算。所谓交出,指该物已经不在出卖人的处分范围内,而被带走用于履行,从而达到买受人的控制范围内,使得买受人享有对其处分的可能性,并对物进行检查。[25]
  准确地说,《德国民法典》的新买卖法不是将瑕疵担保责任统合到债务不履行责任制度当中,而是将瑕疵给付统合到给付障碍(给付障害)之中,将给付瑕疵救济统合到给付障碍救济当中。[26]如果将这种现象命名为“统合”,那么这种“统合”不会导致违约责任内部的严重冲突,没有酿成法律内部的不和谐。此其一。其二,《德国民法典》的新法中,虽然瑕疵担保的救济方式要适用一般履行障碍法的规定,但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制度价值并没有被消灭。在价值取向上,瑕疵担保责任还是建立在有利于出卖人的基础之上的,比如重新履行优先,买受人于其知道或者重要过失而不知的情况下,不可主张瑕疵担保责任,除非出卖人是恶意的或者提供了担保(新法第442条第1项)。瑕疵担保责任由原来的无过错责任转变为过错推定责任,对于买受人的利益均衡保护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了。[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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