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承认,统合说在今天很有势力。在相当的学者看来,我国《
合同法》第
111条关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害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明确将瑕疵担保的救济方式称之为违约责任,是瑕疵担保责任已被统合到违约责任制度之中的明白无误的论据。于是,面对瑕疵担保责任相对独立说,有位民法研习者颇感不可思议,并理直气壮地质疑到:“
《合同法》第
111条明确表述了‘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怎么还说瑕疵担保责任独立于违约责任?”
既然相当多的专家学者坚持统合说,并将
《合同法》第
111条关于“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表述作为重要的理由之一;那么,欲反对统合说,或者说坚持瑕疵担保责任相对独立说,就不得不界定统合说的确切含义,并须分析
《合同法》第
111条表述的意义。
四、瑕疵担保责任已被统合到违约责任制度之中的含义和把握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统合说尚未明确界定此处“统合”的含义。不确定“统合”的内涵和外延,在论辩时就难有明确的评论对象,论辩的双方可能没有真正交锋,各说各话;也可能双方本无实质的分歧,只是用语的不同,却导致了大战,浪费许多宝贵的时间。为了避免出现这些现象,需要明确“瑕疵担保责任已被统合到违约责任制度之中”的含义。
(二)瑕疵担保责任已被统合到违约责任制度之中的含义
笔者猜测,统合说可能具有如下含义:(1)我国现行法上已经不存在构成要件、救济方式乃至理念等方面都特殊的瑕疵担保责任了,只存在着统一的违约责任制度;(2)我国现行法上仍然存在着构成要件、救济方式乃至理念等方面都特殊的瑕疵担保责任,同时存在着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但它们都叫违约责任;(3)我国现行法上的所谓瑕疵担保责任在若干方面已被修正,与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相差无几,事实上完全可以也被纳入违约责任制度之中,这样的违约责任制度已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了,它在构成要件上有所变化,其救济方式有所增加,所受限制的时间制度多样化。在笔者看来,第二种含义的统合说与瑕疵担保责任相对独立说没有实质的差别。如果统合说系采第二种含义的话,则毋需再争论。第一种含义的统合说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和实务界适用法律的情况,不足取。第三种含义的统合说比较符合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的情形,不过,在笔者看来,不完全符合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如果采取的是第三种含义的统合说,确实需要论争。
(三)瑕疵担保责任已被统合到违约责任制度之中的把握标准
1.鉴于统合说看重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德国债法现代化法》,认为这些法律已经将瑕疵担保责任统合到违约责任制度之中了,堪称范本,中国
《合同法》第
111条等规定也应仿照着它们解释;那么,我们不妨观察它们“统合”的情形,从中把握“统合”的标准和态样。
2.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承认独立的瑕疵担保请求权,从一个一般的概念“合同不履行(NichterfüllungPbreachofcontract)”或曰“违约”出发,将交付瑕疵物、权利瑕疵、错误交付及出卖人违反合同的其他义务统称为不履行或曰违约,也不区分每种违约类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第35条、第45条以下)。依据该公约第46条第3款的规定,当考虑到所有的情况,修理请求权(repair)对于出卖人而言是合理的,则赋与买受人一个要求修理的请求权。依据该公约,从履行优先的原则中可以导出出卖人所享有的修理或者重新履行的权利。买受人已经规定了一个履行期间时,有义务给出卖人补救其履行、修理瑕疵物或者替代履行无瑕疵物的机会(第47条第1款、第49条第1款b)。[9]该公约还规定了减低价格的救济方式(第50条)。
概括地说,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出卖人交付的瑕疵之物,统一在了违约及其救济的制度之中,在原因方面,承认出卖人交付瑕疵物为违约,而非完全履行了义务;在后果方面,按照违约救济而非违约责任(债务不履行责任)的思想及模式设计,不是以违约责任统合了瑕疵担保责任,而是以违约救济一统天下,在形式和实质上都消化了瑕疵担保责任;着眼于“救济”而非“责任”。这样,避免了减价权、代物清偿等放置于违约责任之中出现的不合逻辑、内部矛盾的困扰。
应当指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范的是买卖合同,其中的违约救济就是违反买卖合同的救济,违约责任就是违反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不存在着违反买卖合同责任与
合同法乃至民法典中一般违约责任的比较。在这种背景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究竟是否将瑕疵担保责任统合到了违约责任制度之中,以及统合的程度如何,缺乏相应的参照。因此可以说,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模式为例论证瑕疵担保责任已被统合到了违约责任制度之中,虽然可以,但其说服力不够强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