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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


崔建远


【关键词】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统合;相对独立
【全文】
  在我国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之间存在着若干实质差别,并未被统合入违约责任制度之中,仍然相对独立。解释法律不宜拘泥于文字,应当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及其精神,联系我国的实际,不宜盲从境外的立法例及其学说。
  一、前言
  为便利表达和理解,在对文章主题展开分析和评论之前,特作如下几点说明:第一,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的民法及其理论,常用债务不履行的概念,使用违约责任术语的情形不多。准确地说,违约责任只是债务不履行责任的一种类型,不履行无因管理债务的责任、不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都属于债务不履行责任。但在本文中,考虑到我国的专家、学者常用违约责任而鲜有使用债务不履行责任的称谓,限缩债务不履行责任的外延,在同一含义上使用违约责任和债务不履行责任。第二,本文将违约责任与合同责任视为同一范畴。第三,将以继续履行、损害赔偿和支付违约金为责任方式的违约责任,叫作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把以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金或者报酬、继续履行、损害赔偿和支付违约金为责任方式的违约责任,称为统合后的违约责任,或者称为变异的违约责任。第四,将依据法定责任说界定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理论称之为瑕疵担保责任独立说,把按照债务不履行说界定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学说叫作瑕疵担保责任相对独立说。最后,如无特别说明,下文所采瑕疵担保责任之概念皆指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二、瑕疵担保责任的法理依据与含义
  瑕疵担保责任产生的依据何在?在法定责任说(担保说)看来,在特定物买卖场合,出卖人依法仅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及其占有的义务,因此即使标的物有瑕疵,出卖人就标的物于交付时的现状予以交付,亦属于债务的履行,并非给付义务的一部不履行。[1]出卖人之所以就物的瑕疵负担保责任,乃因价金与标的物间存在所谓主观的均衡关系,标的物有瑕疵,即不符合买受人依买卖合同就标的物的正当期待,故依合同正义的理念,买受人得请求减少价金或者解除合同。[2]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依法当然应该承担的责任,不需要出卖人的可归责事由作为构成要件。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在传统的民法典体系中,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是作为一种法定无过失责任制度建立起来的,它和债务不履行责任(合同责任)有着不同的性质。后者是以可归责事由为构成要件,并且是和嗣后给付障碍有关的一种责任。而且,它与风险承担制度一样,不问有无可归责事由。它以缔约时为分界线,和与嗣后给付障碍有关的风险承担制度衔接在一起。[3]
  但是,按照债务不履行说,在买卖合同中,不问买卖标的物属于特定物或不特定物,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出卖人均负有给付与价金相当的标的物义务;所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不分标的物种类,出卖人均负有债务不履行上的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债务不履行责任的一种,是关于买卖的特则。因此,两者发生抵触的场合,应适用瑕疵担保责任。[4]即使依据此说,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债务不履行责任仍有差异:其一,一般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属于过失责任,而瑕疵担保责任为无过失责任;其二,瑕疵担保责任以买受人履行通知义务为要件,如果买受人未依法向出卖人发出瑕疵通知,则不能依瑕疵担保责任提出请求;其三,大陆法系民法均规定瑕疵担保责任应适用短期时效,而一般债务不履行责任适用普通时效。[5]
  三、统合说:瑕疵担保责任已被统合入违约责任之中
  在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上,韩世远教授实际上倾向于法定责任说,并据此观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关于一般违约责任及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进而得出结论:《合同法》已经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统合到违约责任制度当中,主要理由是:瑕疵担保责任是特别法定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债务不履行责任是过错责任。由于我国《合同法》实行严格责任,普通的违约责任已不是过错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因《合同法》155条和第111条的规定而违约责任化了。[6]
  瑕疵担保责任之特别制度,作为一条由罗马法走出来的道路,后世继受者在循此前行的进程中,困扰重重,越发艰难。种种迹象促使人们思考,既然“条条道路通罗马”,那么自己现在所行走的这条道路是否还有必要继续走下去,抑或到了改弦易辙的时候?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50条)以“违约”概念统合了传统民法中的“瑕疵担保”,这一做法显然给大陆法系带来了相当重大而持久的冲击,无论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德国债务法修改的种种提案,还是德国、日本等的民法学说,改革传统民法中的“瑕疵担保”制度的呼声越发响亮。今天,我们看到了这种改革的想法已经转变成为现实《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的一个重要改革是将瑕疵担保规则整合到一般的给付障碍法之中。[7]《德国民法典》买卖法和承揽合同法中关于物的瑕疵特别担保权的规定不复存在。[8]对于我国《合同法》第111条和第155条的规定也应当按照这种发展变化及其趋势进行解释,何况第111条直接将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称为违约责任!这就是“统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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