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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事信托之制度创新

  综上所述,信托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法律制度,要想真正在具有大陆法传统的我国实现本土化,重要的是如何跨越两大法系之间存在的鸿沟。以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的分离来解释信托关系,以控制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来解构信托权利结构,一切问题都将迎刃而解。但是,无论是控制所有权还是受益所有权,都必须在信托财产这一权利集合中加以分解,并在此集合中分别运作,共同实现信托财产权。我国的财产权制度应顺应时代的要求,将英美法系国家财产法的精神融入到我国财产权的概念和体系之中,以开放的胸怀来接纳信托财产权分离这一新生事物。这有望通过“一个体系两种制度”的方案来解决。但一个体系中两种制度的磨合,须从实务运作中汲取经验,然后再作必要调整。除此之外,信托立法也应辅之配套规定,适当调整与信托相关的法律,这样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律制度在移植到我国后就不至于与我国固有的民法制度相互排斥。当然,信托法律制度与我国固有法律制度的相互融合仍有待于理论及实务界之长期努力。
  
【注释】作者简介:陈雪萍,女,湖北应城市人,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经济法学,中国行为法学会理事,湖北省商法学会理事。

参见〔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施天涛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第58页。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10页。
参见〔美〕克里斯特曼:《财产的神话》,张绍宗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7页。
参见张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
张淳《我国信托法对英美信托法中特有规则的移植及其评析》,《中外法学》2002年第6期。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信托法》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18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同时,第17条还在排除列举的几种情形之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作了规定,明确了法律对保护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鲜明态度,有效地保护了信托财产免遭损害。
以对不动产和股权信托登记公示以及衡平法的知情原则即以第三人是否知情、是否支付了对价,来确定第三人与受益人谁应当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权。参见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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